(2015)淅老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党香莲诉西峡县永通物流有限公司、吴李桥、徐冉、南阳安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香莲,西峡县永通物流有限公司,吴李桥,徐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老民初字第19号原告党香莲,女,汉族,1954年。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西峡县永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小侠,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西峡县五里桥镇大桥村(工业大道)。被告吴李桥,男,汉族,1988年。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杰丽,西峡永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徐冉,男,汉族,1984年。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安邦财险公司)。负责人翟红雨,经理。地址:599号,组织机构代码:78342843-2。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该公司法务,一般代理。原告党香莲诉被告西峡县永通物流有限公司、吴李桥、徐冉、南阳安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青山、被告吴李桥和被告西峡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丽、被告南阳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香莲诉称:2014年9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徐冉驾驶豫R493**半挂车沿X011线由大石桥乡往县城方向行驶至段,与路上行人党香莲相撞,造成原告党香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徐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R493**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西峡永通物流公司,在南阳安邦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200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吴李桥、西峡物流公司辩称:事故无异议,挂靠属实,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过高,我们为原告垫付了14461.38元,请退回。被告徐冉缺席无答辩。被告南阳安邦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本案当事人在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的情况下,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不足部分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依法合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徐冉驾驶豫R493**半挂车沿X011线由淅川县大石桥乡往县城方向行驶,在段,与路上行人党香莲相撞,造成原告党香莲颅脑震荡伤、面部皮肤撕裂伤、多颗牙齿松动脱落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淅公交认字(2014)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治疗,2015年1月25日出院,住院120天,花费医疗费14461.38元,全部由被告吴李桥垫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南阳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416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党香莲外伤性牙齿缺失属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肇事车豫R493**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李桥,被告徐冉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并在南阳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个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和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8日0时至2015年8月2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4年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和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李桥雇佣司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被告吴李桥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其雇员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李桥的车在被告南阳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可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无责任,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南阳安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南阳安邦财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原告党香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部分:医疗费1446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营养费以10元/天为宜,此二项计算为120天×(50元/天+10元/天)=7200元;两项合计为21661.38元。伤残费用:1、护理费,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120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20天×1=9360.66元;2、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该项计算为9416.1元/年×20年×0.1=18832.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为宜;此项合计33192.86元。故首先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33192.86元,剩余医疗费用11661.3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合计54854.24元。因被告吴李桥给原告垫支医疗费14461.38元,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40392.86元,支付被告吴李桥14461.38元。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392.86元,支付被告吴李桥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4461.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吴李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晓英代理审判员 李 卓人民陪审员 郝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