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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泽民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泽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6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泽民,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刚,男。张泽民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7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泽民、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国土局下属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以下简称顺义国土分局)于2014年6月9日针对张泽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2014)第24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第244号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经查,张泽民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保存,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张泽民向一审法院诉称,张镇李家洼子集建(宅)字004号房屋翻建时四面超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造成初始面积与现状不符,阻碍了村镇规划房屋翻新,给张泽民造成损失。张泽民认为第244号告知书与事实、实际不符,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第244号告知书违法。市国土局辩称,顺义国土分局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张泽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6月9日作出第244号告知书,并电话通知张泽民前来领取。因张泽民一直未到场领取,故顺义国土分局于2014年6月20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将第244号告知书送达张泽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顺义国土分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张泽民在起诉书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他个人认为“李在友”家宅基地确权违法,并导致其房屋受到损害的情况,和顺义国土分局信息公开行为之间没有相应的关联性,更不能说明信息公开行为违法。综上,顺义国土分局对张泽民作出的第244号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张泽民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764号判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顺义国土分局作为我市顺义区行使土地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由于我市原区、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均改制为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故顺义国土分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市国土局为被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认为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针对张泽民的信息公开申请,顺义国土分局进行了搜寻和查找。在未能查找到张泽民要求公开的上述信息的情况下,顺义国土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明确告知张泽民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未保存,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可以认定已经尽到了法定的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张泽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市国土局保存了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故张泽民要求确认市国土局作出的第244号告知书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泽民的诉讼请求。张泽民不服一审判决,以张镇李家洼子集建(宅)字004号房屋翻建时四面超占,造成初始面积与现状不符,“李在有”宅基地确权时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确认第244号告知书违法、公开“李在有”宅基地原始资料、“公开政府内部工作流程信息、赔偿损失13万元”。市国土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顺义国土分局[2014]第244号《政府信息公开承办单》,证明顺义国土分局受理张泽民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上载有张泽民对所需信息的描述,证明张泽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及提出申请的时间;3、顺义国土分局(2014)第244号-回《登记回执》,证明顺义国土分局对张泽民的答复时间;4、第244号告知书,证明告知书的作出时间和领取方式;5、《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单》,证明顺义国土分局内部工作流程;6、挂号信函收据,证明顺义国土分局于2014年6月20日向张泽民邮寄送达第244号告知书。在一审诉讼期间,张泽民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4)顺行初字第211号《行政判决书》;2、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李在友宅基地审批情况说明》;3、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4、张进来(张泽民之父)的宅基地登记卡;5、顺访复查[2012]20号《顺义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6、顺义国土分局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关于张镇李家洼子村张泽民申请信息公开李在有宅基地登记信息的情况说明》,证明曾于2013年向顺义国土分局申请过宅基地登记信息,顺义国土分局答复未查到该信息;7、2014东行初字第88号案件起诉状;8、2013年9月9日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9、顺义国土分局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关于撤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013)第390号的决定》。张泽民以证据1-9证明第244号告知书违法。10、京政复字[2014]6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张泽民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市国土局提供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纳。张泽民提供的证据1-5与本案审查的信息公开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接纳;张泽民提供的证据6-9可以证明张泽民曾向顺义国土分局申请公开“李在有”宅基地登记信息的情况,予以采纳,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第244号告知书违法,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张泽民提供的证据10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张泽民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市国土局、张泽民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2日,张泽民向顺义国土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张镇李家洼子李在有宅基地登记信息”。顺义国土分局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并出具了《登记回执》。同年6月9日,顺义国土分局作出第244号告知书,告知张泽民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未保存,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电话通知张泽民前去领取。后张泽民未到场领取告知书。同年6月20日,顺义国土分局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张泽民邮寄送达了第244号告知书。张泽民对该告知书不服,于2014年7月15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京政复字[2014]6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244号告知书。张泽民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顺义国土分局作为我市顺义区行使土地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由于我市原区、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均改制为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故顺义国土分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市国土局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顺义国土分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张泽民作出第244号告知书,但在告知书中并未援引上述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泽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76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下属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所作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2014)第24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下属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就张泽民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杨波代理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