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王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810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吴某,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5月7日和2015年5月25日由本院审判员杜春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本院书记员钱宇琪担任法庭记录。第一、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林西县平房、饭店厨具、展示柜等要求依法分割;诉讼费及费用依法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吴某某,要求原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金首饰一套,价值9824.00元、耳环一对,价值1839.00元、存款50000.00元、原告给她前夫的儿子杨某缴纳的保险费12000.00元,上述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原告所述位于林西县平房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系被告父母的财产,不能分割。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双方提交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吴某某,现年4岁。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质证无异议。又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王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电子钟一个,赛亿牌洗衣机一台,毛毯两块;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床垫一张,三开门衣柜两组,行李两套;上述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作双方和好工作无效,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请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一定数额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具体数额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结合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被告应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为宜。原、被告所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因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王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电子钟一个,赛亿牌洗衣机一台,毛毯两块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床垫一张,三开门衣柜两组,行李两套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判员 杜春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宇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