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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革勤与被上诉人王衡桂、原审被告王伟春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革勤,王衡桂,王伟春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革勤。委托代理人徐昱春,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衡桂。委托代理人尹中,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波,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伟春。上诉人王革勤因与被上诉人王衡桂、原审被告王伟春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革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昱春、被上诉人王衡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中、周波、原审被告王伟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衡桂与王伟春、王革勤系兄妹关系,王伟春是长兄、王革勤是二哥,王衡桂是妹妹。三兄妹之父王金文、母肖定桂于1999年11月19日取得位于衡阳市石鼓区向农路15号101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为衡房权证城北字第000769**号)。王金文于2006年11月26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也未处理遗产。肖定桂于2013年8月3日去世,肖定桂生前于2006年12月19日立遗嘱,写明“王金文、肖定桂夫妻遗嘱,将衡阳市向农路15号住房一套、一层、建筑面积57.02平方米移交满女王衡桂,住房所有权永久归王衡桂。特嘱为凭。”遗嘱人肖定桂,见证人周凰珠、王能英,接交人王衡桂,执笔人肖家福,均在遗嘱上签名。肖定桂去世后,三兄妹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王衡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衡桂依照遗嘱继承位于衡阳市石鼓区向农路15号101号房屋。在原审审理期间,王衡桂于2014年11月27日申请对遗产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同年12月23日,衡阳佳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衡阳市向农路15号101房产地产评估报告,遗产房屋评估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总价值114040元。原审认为:二被继承人相继去世,均未分割遗产,故本案存在两次继承。第一次继承是王金文去世,能确定的财产是位于衡阳市石鼓区向农路15号101户房屋。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一半属于王金文所有,系其遗产。王金文生前未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王衡桂、王伟春、王革勤、肖定桂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四人分别继承房屋八分之一份额。肖定桂拥有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王衡桂、王伟春、王革勤各拥有八分之一的份额。第二次继承发生在肖定桂去世后,肖定桂所定的遗嘱只有部分有效,即对其个人所有的八分之五的房屋份额的处分有效。其遗嘱处理其他人所有的部分房屋份额无效。肖定桂在遗嘱中写明房屋遗留给王衡桂,故房屋中属于肖定桂所有的部分由原告王衡桂继承。另王伟春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王衡桂,故王衡桂继承份额为八分之七,王革勤继承份额为八分之一。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所需,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等方法处理。本案中王衡桂除了该房屋外,没有其他房屋居住,而王革勤另有房屋居住,故诉争房屋由王衡桂所有为宜,王革勤所占份额由王衡桂货币补偿。本案诉争房屋评估价值为114040元,王革勤继承的份额折价为14255元,诉争房屋原登记的所有权人王金文已经死亡,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房屋所有权人,有利于保护财产及财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故王革勤主张维持房屋所有权人原登记状态,该院不予支持。另王革勤主张有其他遗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上诉人王金文、肖定桂遗留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向农路15号101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衡房权证城北字第000769**号)由原告王衡桂继承;二、原告王衡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革勤所占遗产份额(房屋八分之一份额)折价款14255元;三、驳回原告王衡桂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3580元,由原告王衡桂负担3133元,被告王革勤负担44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王革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三人之父王金生在遗嘱时间之前死亡,三人之母肖定桂是文盲,不会写字,故遗嘱系王衡桂与王伟春伪造。2、原审判决按2000元一平方补偿王革勤过低,应竞价。被上诉人王衡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王伟春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期间,被上诉人王衡桂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1、职工履历表、登记表、衡阳市职工两级活页卡片,拟证明肖定桂的学历为初识字,其自己填写的职工履历表、登记表等上面的签名与遗嘱签名相似;证据2、申请表,拟证明王衡桂属于无房户;证据3、残疾人证,拟证明王衡桂系残疾人;证据4、低保证,拟证明王衡桂属低保户,靠领取保障金生活。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革勤认为王衡桂提供的证据1没有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被告王伟春对王衡桂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王衡桂申请证人马云梦、吴丽君出庭作证。证人马云梦证明,其与王衡桂是中学同学,到王衡桂家玩的时候,曾听肖定桂说过房子要留给王衡桂。证人吴丽君证明,其与王衡桂、肖定桂是街坊邻居,曾多次听王金生、肖定桂说房子以后要留给王衡桂。对证人马云梦、吴丽君出庭作证的证言,被上诉人王衡桂、原审被告王伟春没有异议,上诉人王革勤认为,证人马云梦是王衡桂的同学,证人吴丽君与王衡桂一起长大,关系密切,而且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应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衡桂提供的证据1没有原件,且无法核实证据1中的所有资料是肖定桂亲笔所写,故对证据1不予采信。王衡桂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证人马云梦、吴丽君的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肖定桂的遗嘱是否伪造。二、原审采用鉴定结论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是否正确。肖定桂的遗嘱,是其侄儿肖家福执笔,另有其外甥女王继英和邻居周凰珠作为见证人,肖定桂、周凰珠、王继英均签名并盖指模。肖家福和王继英均在一审出庭作证。周凰珠因病逝世,未能出庭作证,但其在生前出具了书面证明,其女儿邬兰平也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故肖定桂的遗嘱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要件。王革勤称其母是文盲,不可能签自己名字,但王革勤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肖定桂不会写自己名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遗嘱上肖定桂的签名及手模是假的。故对王革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肖定桂之夫王金文死亡在2006年12月19日之前,王金文并未立下遗嘱,故肖定桂遗嘱中代为处理王金文遗产的部分内容无效。王金文死后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对其与肖定桂的夫妻共同财产先予分割后,其余部分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妻肖定桂、其子王伟春、王革勤、其女王衡桂平均分配,王金文与肖定桂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本案涉案房屋,故涉案房屋的一半为肖定桂的财产,另一半为王金文的遗产。继承发生后,肖定桂得房屋5/8份额,王伟春、王革勤、王衡桂各得1/8的房屋份额。二、涉案房屋总面积为57.02平方米,王革勤所占的面积应为7.1275平方米,王革勤上诉称其不要折价补偿款而要按其应得份额在房屋中分取面积。在面积仅57.02平方米的成套单元房屋中分割出7.1275平方米的面积,将不利于当事人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0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之规定,原审判决折价补偿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确定房屋价值为2000元/平方米。王革勤称评估价过低,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判令王衡桂补偿王革勤折价款14255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王革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以下无正文)(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丽娅审判员  周隽斓审判员  邓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宇翔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唐宇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