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三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朝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宋涛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宋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凯。委托代理人赵晓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涛。委托代理人席秀臣,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朝阳市总工会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光明街三段15号楼3单元302室。上诉人朝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兴隆公司)因与宋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刘玉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新录、王海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朝阳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凯、赵晓敏,被上诉人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席秀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兴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及单位规章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法定程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仲裁认定我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单位组织的技术级别考试中弄虚作假,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该技术级别考试与技术人员工资挂钩,并且可以享受各项福利待遇,包括配车,是兴隆企业集团每年进行的重大级别考试,原告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有效,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宋涛答辩称,朝劳人裁字(2014)179号裁决书结果正确,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以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在此期间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6月到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工资为2,800元/月。2014年原告以被告在单位技术级别考试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合同法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服,向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28日,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朝劳人裁字(2014)17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400元。二、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有效,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当按照有关劳动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解除劳动关系也应当按照有关劳动法律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解除与被告宋涛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告在考试中有作弊行为,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对被告在考试中有作弊行为调查和认定的证据,仅提供了所谓被告在考试中搜索答案的截图,但该证据不能确认是被告宋涛手机上的截屏,也不能确认该截屏的时间,因此,该截屏图作为被告作弊证据不充分。原告以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合法。故对原告以被告宋涛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自2008年6月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宋涛在原告工作已达6年2个月,原告应给付被告宋涛6.5个月工资标准的二倍的赔偿金,数额为2,800元×6.5×2=36,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被告辩解要求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辩解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朝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宋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400元。并为被告宋涛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朝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朝阳兴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有效,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被上诉人在辽宁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技术级别考试中弄虚作假,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规定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法定程序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宋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手机截屏复印件,没有时间,不能证明是出于被上诉人的手机截屏。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规章制定汇编、2013-2014年度集团后勤总务安全系统技术评定工作安排、考试卷一份、手机截屏一份(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报纸公告一份,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朝劳人裁字第179号裁决书、仲裁委员会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法律规定的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考试中有作弊行为,于2014年8月18日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在考试中存在作弊行为的证据,而提供的所谓的被上诉人在考试中搜索答案的截图,无时间记载,且不能确认是出自于被上诉人手机上的截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华审判员 邹新录审判员 王海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