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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浩雄诉蒲贵荣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雄,蒲贵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3号原告李浩雄,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蒲贵荣,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李浩雄诉被告蒲贵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贵荣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做猪饲料买卖,被告在公庄养猪。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供应猪饲料给被告养猪,卖猪后偿还饲料款。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结清此日之前的贷款共125940元,由被告确认后并亲笔立下欠条。欠条约定于2013年6月8日前还清货款给原告。写下欠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5940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供料协议书、欠条复印件各1份。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在证据来源和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等8人(乙方)签订了《供料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提供猪用饲料,包括玉米粉、豆柏、麦皮、预混料等给乙方饲养,无故不得停料”,并约定“乙方每次卖猪必须按卖猪总数70%付款,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单独临时商量,如卖猪既不商量也不付款,甲方按欠款的总数50%罚款”。2011年12月,原告停止向被告提供猪饲料。2012年3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25940元,并由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并在欠条中约定“2013年6月8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清,按总货款每月收3%滞纳金,并愿用财产偿还欠款”。至今,被告并未偿还原告饲料款。本院认为,被告因向原告赊购饲料而欠下原告饲料款125940元,欠款后,被告并未依约付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1259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依约付款给原告,虽约定了按总货款每月收3%滞纳金,但原告只请求利息5000元,该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蒲贵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提出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蒲贵荣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浩雄饲料款125940元以及利息5000元,共130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9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平审 判 员  温觉忠代理审判员  邓明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碧君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