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与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492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戴元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立华,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在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旭萍,该公司经理。被告孙洋,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与被告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远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立华、被告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每季度末月20日;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孙洋为被告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结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自2014年10月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孙洋对被告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后付过利息,故利息不应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原告应当将其他的担保人也列为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而不应当只要求孙洋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洋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第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5‰,如被告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被告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原告与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程某及被告孙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程某及被告孙洋为被告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如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限为自宣布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8214.47元,尚欠当期利息285.53元,被告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尚欠利息285.53元及罚息0.11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2285.4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宁夏银行借款凭证》、《宁夏银行贷款借(还)款凭证》,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孙洋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尚欠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22285.42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提前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后第一季度的利息及罚息,尚欠第二季度的利息22285.42元(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被告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故对被告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关于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洋为被告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洋对被告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洋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称原告应当列其他担保人为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与被告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2285.42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并承担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三、被告孙洋对被告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洋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被告宁夏弘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远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柳东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