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素芝与何涛、狄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芝,何涛,狄文德,李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张素芝。被告何涛。被告狄文德。被告李威。原告张素芝诉被告何涛、被告狄文德、被告李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芝、被告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威、狄文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芝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何涛、狄文德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整,被告李威为担保人,签订协议后原告遂将借款全部交付被告。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赴被告处索要上述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暂定120000元。被告何涛辩称,我认可我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但是现在我没钱还,利息应当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狄文德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李威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2014年3月23日的收据一张,证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何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2014年3月23日到2014年6月23日还清,利息为2万元(2014年6月23日到2015年5月21日),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证据2、提交2014年3月23日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述借款事实及狄文德、李威对借款提供了担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涛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10万元钱我收到了,但是我没签字,对证据2没有异议。钱在2014年3月23日原告就支付给我了,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还。我是从2014年11月31日以后就没给过原告利息,利息应该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今。被告狄文德、李威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何涛、被告狄文德向原告张素芝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利息按每月3%计算,即每万元本金每月利息300元。从借款日的第二个月起还当月利息。被告李威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张素芝与被告何涛、被告狄文德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何涛、被告狄文德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威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涛、被告狄文德偿还原告张素芝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6%×4×100000÷365×333=21895)从2014年6月23日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共计120000元。被告李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何涛、狄文德、李威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常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腾莉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