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柴银升与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银升,刘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750号原告柴银升,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李梦瑶,宁夏侨之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男,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原告柴银升诉被告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银升的委托代理人李梦瑶,被告刘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银升诉称,2010年8月1日,被告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利息,款项借出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利息55296元(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5.76%四倍计算至2014年8月1日,共48个月),利息请求判令至款项还清之日,以上共计115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忠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属实,但被告现在只欠原告1万元。2010年6月,被告通过朋友肖建工认识原告,原告给被告介绍做宁夏给水团的防水工程,然后被告和朋友肖建工、崔老三一起做这个工程,因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被告只好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工程进料,后来发包方把工程款给了被告朋友肖建工和崔老三,被告就去找原告商量借款之事,然后,被告和原告对6万元债务做了重新约定,由被告、肖建工、崔老三每人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原告同意把被告之前给他出具的三张借条撤回去,被告向原告要借条时,原告称已经把借条撕了。2013年5月被告给原告偿还了1万元,还给原告支付了5500元利息,被告现在只欠原告1万元,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8月1日、8月8日、8月17日,被告分四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7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四张。以上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月息0.05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给原告偿还1万元。2013年5月,被告给原告偿还1万元。剩余借款5万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四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四笔共计7万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四张为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偿还1万元,2013年5月偿还1万元。剩余借款5万元,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利息55296元,并要求利息判令至款项还清之日。因双方约定月息0.05元过高,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59136元(60000×5.76%÷12个月×33个月×4倍+50000×5.76%÷12个月×22个月×4倍),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双方对6万元借款做了重新约定,由被告、肖建工、崔老三每人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之前的6万元的借条作废,且被告给原告偿还了5500元利息,因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柴银升借款5万元;二、被告刘忠支付原告柴银升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5913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柴银升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柴银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原告柴银升负担70元,由被告刘忠负担1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郭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