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姚国琴与张泽云、施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琴,张泽云,施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200号原告:姚国琴。委托代理人:卓辉,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梦瑶,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泽云。被告:施来红。原告姚国琴与被告张泽云、施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张泽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张泽云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00元;3.被告施来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琴的委托代理人卓辉、黄梦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云、施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被告张泽云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还款则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并由被告施来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张泽云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施来红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泽云间的借贷行为及原告与被告施来红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利息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泽云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张泽云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该利率标准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施来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泽云给付原告姚国琴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施来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姚国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泽云、施来红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科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