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55号原代:郑某某,女,汉族,户籍地:阳江市,经常居住地:阳江市。委托代理人:宋德意,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阳江市。委托代理人:梁冰,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德意,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在网上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到阳江市江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9月11日,生育儿子黄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长期异地分居生活,致双方难以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外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月初搬离被告家,在外租房居住,考虑婚生儿子黄某甲幼小需要有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而原告收入微薄原因,儿子黄某甲由被告父母照顾。为摆脱这段婚姻困扰和处理好儿子抚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亦由被告承担,原告每月享有四次探视孩子的利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希望原告撤回起诉,与被告一起继续经营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9月间经自由相识,后发展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自愿到阳江市江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11日,生育儿子黄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在长期在外务工,原告在家庭顾理小孩,夫妻间因相处时间减少而产生矛盾,加上原告与被告父母在生活中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终因双方各持已见而无法达成协议。庭审中,原告郑某某主张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被告黄某某主张购置有夫妻共同财产QNR567号本田摩托车一辆,首饰和礼金8000元,尚欠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记录在案,有身份证、结婚证、证明等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并养育孩子黄某甲,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产生矛盾主要因被告长期在外面务工,夫妻相处在一起的时间较少才造成,现被告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只要双方能够多一些理解与沟通,多一些时间在一起,夫妻双方应能够和好如初,况且婚生孩子黄某甲年龄尚小,双方应给儿子一个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好好珍惜现有的婚姻,现原告请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