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俞建国与杨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国,杨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4号原告:俞建国。委托代理人:朱良、朱行远,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兴。委托代理人:吴金龙、祁裕,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建国与被告杨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智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良、朱行远,被告杨建兴及委托代理人吴金龙、祁裕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周转所需,于2010年至2012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48800元。其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交付被告1598800元,现金交付5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48800元并赔偿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否认借贷关系存在,故双方并未达成借贷的合意,被告收取款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648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原告给付款项系原告支付的出资款。被告和妻子许小洁是海宁市格尔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丹公司)的股东,共占65%的股权,原告与被告夫妻在2010年协商一致,原告以隐名股东身份占有上述股权的一半,所有交付的款项均系出资款。二、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与事实不符,且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农行交易明细及查询证明2页。证明尾号9815的农行卡系原告所有,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转账给被告300000元的事实。2、农行存款凭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共6页。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委托原告公司职工陈有生汇款给被告100000元的事实。3、农行存款凭条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向被告汇款200000元。4、农行交易明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查询报告复印件共5页。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2012年6月1日委托原告单位下属宋河林汇款30000元和250000元。5、农行银行交易明细10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5笔共计880000元的事实。6、工行交易记录及账户信息清单共7页。证明尾号为4213的工行卡系原告所有,原告在2010年3月25日、4月10日12月14日分别向被告汇款1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的事实。7、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给被告汇款8800元的事实。8、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共3页。证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委托公司员工李月林汇款给被告40000元的事实。9、工行交易记录、银行查询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委托朋友孟财兰向被告汇款20000元的事实。10、工行交易明细9页。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通过工行汇出的款项,共计7188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10中款项往来的凭证均无异议,认可收到款项1598800元,但认为证据2、4、8、9中的由案外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证言应当由本人出庭作证,否则不能证明代表原告支付。另外,对原告起诉所称的现金交付50000元,被告否认收到该笔款项。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登记表2页。证明被告及妻子许小洁是格尔丹公司的股东,持有65%股权,原告与被告夫妻协商作为隐名股东占有上述股权一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格尔丹公司注册资本仅100000元,也没有双方协商合伙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2、机票确认单18份、行程单9份,证明因原告与被告合伙持股的关系,原告及其亲属、朋友、客户往来海宁、昆明的费用都是由被告负担的。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从证据本身也看不出是由被告支付,再者即使被告支付也可能是因为朋友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送货单17份、购物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持有格尔丹公司股份,经常到公司免费拿衣服,购物发票是被告购买了貂皮大衣后给了原告,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4、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转账给案外人边越强100000元,系本案原告指示被告出借款项,该笔应当从原告交付被告的资金中扣除。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5、6、7、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4、8、9中的案外人出具的证明,被告虽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承认与案外人之间并无经济往来,认为收到的上述款项是作为原告的出资款,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委托汇款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50000元现金交付,仅有当事人陈述而不能提供证据,被告也否认收到,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2、3、4,与被告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3月起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以银行转账、汇款和委托他人汇款的方式共计向被告交付款项16笔,详情如下:2010年3月25日,工行汇款100000元;2010年4月10日,工行汇款150000元;2010年4月29日,农行汇款300000元;2010年7月23日,委托案外人陈有生农行汇款100000元;2010年9月13日,委托案外人宋河林农行汇款30000元;2010年10月28日,农行汇款200000元;2010年12月14日,工行汇款400000元;2011年2月18日,工行汇款8800元;2012年4月25日,委托案外人李月林工行汇款40000元;2012年5月2日,委托案外人孟财兰工行汇款20000元;2012年6月1日,委托案外人宋河林农行汇款250000元。以上共计15988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包括一方得利、他方受损、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双方对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1598800元,被告未支付相应对价从而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在于被告取得上述款项是否有合法根据。原告陈述己方原意是借款,因被告嗣后否认借贷而造成给付目的欠缺,但原告并未就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提供证据。反而从本案事实来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多次向被告汇款且数额巨大,原告交付款项应当有其他合理原因存在。故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没有合法根据”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当由被告就取得款项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从法律规定角度而言,“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乃是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的要件之一,法律上没有对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作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由主张请求权成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从事实角度而言,本案中原告给付款项系积极处分财产的行为,原告作为控制财产利益变动的主体,理应更有能力对自身转移财产行为提供证据,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风险也更为合理。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原告是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否认借款转而主张不当得利,在此之前原告不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因此被告辩称应以实际款项交付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39元,由原告俞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新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