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罗世江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世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710号罪犯罗世江,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2007)金中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世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二年。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世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世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世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世江准予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一年(刑期自2006年05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鲍华敏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姚 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