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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执审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晋江市心连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环保行政处罚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执审字第191号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纪刚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东毅。委托代理人杨振煌。被执行人晋江市心连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李翠娥。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下称环保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晋江市心连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环保局查明,晋江市心连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手续,需要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设,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晋环罚字(2014)第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停止生产,直至验收合格;2.罚款伍万元;3.限期补办手续。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环保局于2015年1月6日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17日送达责令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间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对催告书提出陈述和申辩,仅交纳罚款5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环保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自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晋环罚字(2014)第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停止生产,直至验收合格;限期补办手续”的处罚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庄滨滨审判员许进民审判员王凤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许珊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