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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4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诚晟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鹏飞翔车厢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诚晟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鹏飞翔车厢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447-1号原告:乌鲁木齐市诚晟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火车北站二路39号。法定代表人:程宏兵,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鹏飞翔车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泰街131号。法定代表人:刘飞。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诚晟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鹏飞翔车厢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或查封被告价值117万元的财产,且原告提供了相同价值的财产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查封被告鹏飞翔车厢制造有限公司价值117万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