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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高德新与韩念芹、苑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新,韩念芹,苑传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80号原告高德新。被告韩念芹(曾用名韩芹)。被告苑传虎。原告高德新诉被告韩念芹、苑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念芹、苑传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新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并打借据一张,现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63000元。原告高德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2月4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韩念芹、苑传虎借原告现金200000元以及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韩念芹、苑传虎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韩念芹、苑传虎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高德新借现金2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明确约定,借高德新现金200000元,按每月每元二分计息,如今后发生经济纠纷,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起,并由微山县人民法院处理,并由借款人韩念芹、苑传虎签字。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一年零十个月,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已收集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德新向被告韩念芹、苑传虎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借款本金、约定利息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利息63000元,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念芹(曾用名韩芹)、苑传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德新本金200000元、利息63000元,二项合计2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韩念芹、苑传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贞伟审 判 员  赵臣臣人民陪审员  赵恒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