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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钱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193号原告:钱某,女,汉族,1989年8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吴某,男,汉族,1989年1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钱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审判员  周玲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