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妮旦与被告张东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妮旦,张东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刘妮旦,女。委托代理人尹春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亮,男。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妮旦与被告张东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妮旦及委托代理人尹春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妮旦诉称,张东亮是小岳寺边张村3组组长,1998年本村分地时间,张东亮和刘妮旦丈夫张天仁(2012年死亡)协商,将位于小岳寺卫生院东侧的2.1亩地分给刘妮旦耕种,刘妮旦共耕种4.2亩地,截止到2014年已经耕种17年。2014年种麦时间,张东亮强行将刘妮旦的2.1亩地种上,造成刘妮旦家因翻地和施化肥经济损失5000元。经村委调解无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可耕地2.1亩地,并由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张东亮辩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抢种原告的2.1亩地,被告所耕种的2.1亩地是被告自己的土地。该争议地是1998年分地时分给被告家的,原告丈夫找到被告要求换的,并说不能换死,以后还要换回。且被告有土地承包证书,证明诉争的2.1亩地是被告的承包地。2、原告诉称被告抢种2.1亩地没有事实根据。2014年种麦前被告就多次告诉原告,今年把调换的土地换回来,按照当初分地时的分地情况各自耕种,根本不存在强种一事,更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张天仁与被告张东亮系叔伯兄弟,1998年分地时,张东亮是村组组长。当时村里规定,家中不超过三人的,分一块责任田;超过三人的,分两块责任田,每块责任田每人有0.7亩地。当时原告丈夫和被告张东亮经协商,决定两家按一个号分地。被告张东亮家是九人,加上原告家的三人,共12人,原、被告两家共分得责任田16.8亩,其中位于村北的一块8.4亩(原告2.1亩、被告6.3亩),小岳寺乡政府东侧村南的一块8.4亩(原告2.1亩、被告6.3亩)。原告妹夫张伙头在村北承包有4.1亩责任田,和原、被告家在村北的责任田相邻。为方便耕种,分地后未进行耕种前,原、被告两家经口头协商,决定由被告耕种村北的8.4亩责任田及张伙头的4.1亩责任田,由原告和张伙头耕种小岳寺乡政府东侧的村南8.4亩责任田。之后,双方一直按照约定内容耕种、收益。2014年10月,被告拒绝继续按现状进行耕种,强行耕种了位于小岳寺乡政府东侧村南由原告家长期耕种的6.3亩责任田,其中占有原告与被告互换后的2.1亩地,经原、被告所在边张村委调解无果。另查明,村北张伙头的4.1责任田,现由张伙头进行耕种、收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边张村委的处理意见一份、原告委托张伙头撒化肥耕种的票据一份、绘制的争议地草图一份。被告张东亮提供1998年边张村委3组的分地清单一份、张东亮、张五星及张彦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包义务也相应互换……。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自1998年分地后未进行实际耕种就互换了土地,双方一直互换耕种到2014年10月,形成了稳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互换土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互换协议,但其口头互换的约定合法有效,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应予以确认。土地互换后,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权利义务也随之互换,对新换的土地取得了实际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1亩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亮归还村南原告责任田2.1亩(从原告的责任田向西丈量),不得阻挠原告对该土地的耕种。二、驳回原告刘妮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裕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支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