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温州市雪地皮革有限公司、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温州市雪地皮革有限公司,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中佶皮革有限公司,倪权炎,陈圣仕,陈圣月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998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379号金穗大厦27、28层。负责人:徐沪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芬、陈秀洁,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雪地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浙南鞋料市场B区305室。法定代表人:倪权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浙南鞋料市场8街1号。法定代表人:金权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温州市瓯海中佶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瞿溪镇瞿任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倪权炎。被告:陈圣仕。被告:陈圣月。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雪地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地公司)、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伟公司)、温州市瓯海中佶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佶公司)、倪权炎、陈圣仕、陈圣月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地公司、金伟公司、中佶公司、倪权炎、陈圣仕、陈圣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8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倪权炎、陈圣月签订编号为2010年高抵字F031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圣月、倪权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公园路东南大厦××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广发银行和被告雪地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抵押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700万元。同时,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被告倪权炎、陈圣月对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010年10月21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8月14日,广发银行与被告雪地公司签订编号为F120107《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向雪地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7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9日,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90%,自发放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息;若雪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在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雪地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广发银行有权计收复利,即在贷款期限内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广发银行与被告金伟公司、中佶公司、倪权炎、陈圣仕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高保字F0719号、2012年高保字F0720号、2012年高保字F0721号、2012年高保字F07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列四被告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广发银行与被告雪地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F120107《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履行,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额余额均为7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雪地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广发银行申请提款,广发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向其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1月9日,借款年利率7.8%。现被告雪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经多次催收,均未果。2014年6月27日,广发银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7月18日在《浙江法制报》依法进行了公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已支付相应对价,原告已经成为各被告的债权人。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雪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复利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复利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再加收50%计算,现暂算至2014年5月16日本息合计1866762.36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陈圣月、倪权炎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公园路东南大厦××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金伟公司、中佶公司、倪权炎、陈圣仕、陈圣月对被告雪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长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雪地公司、金伟公司、中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倪权炎、陈圣仕、陈圣月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F120107《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广发银行与被告雪地公司存在借贷合同关系;4.编号分别为2012年高保字F0719号、2012年高保字F0720号、2012年高保字F0721号、2012年高保字F07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金伟公司、中佶公司、倪权炎、陈圣仕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广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编号为2010年高抵字F031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倪权炎、陈圣月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广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借款借据、利息试算通知书,证明2013年8月6日,广发银行向被告雪地公司发放借款175万元,截止于2014年5月16日本息合计1866762.36元;7.编号为广发2014-02号《债权转让合同》、2014年7月18日《浙江法制报》,证明2014年6月27日,广发银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2014年7月18日《浙江法制报》依法进行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事实;8.利息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欠款的情况。被告雪地公司、金伟公司、中佶公司、倪权炎、陈圣仕、陈圣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雪地公司、金伟公司、中佶公司、倪权炎、陈圣仕、陈圣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8,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若被担保的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广发银行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利率系采用浮动利率,广发银行从贷款起息日起每一个月对贷款利率重新调整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调整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代理基准利率上浮0-90%。重新调整日为贷款起息日在重新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调整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雪地公司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雪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75万元,利息8341.67元、逾期利息303743.12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544.09元。再查明,除本案借款以外,编号为2012年高保字F0719号、2012年高保字F0720号、2012年高保字F0721号、2012年高保字F07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0年高抵字F031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担保了其他债务。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与被告雪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广发银行将其享有的对被告雪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已通知被告,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雪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贷款利息已经包含惩罚性质,再针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圣月、倪权炎自愿提供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债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债权转让标的为主债权合同项下享有的尚未受到清偿的全部主债权和相关担保权利,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被告金伟公司、中佶公司、倪权炎、陈圣仕自愿为雪地公司与广发银行在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各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7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具体情况,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订立合同时即通过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来限定保证责任范围,故本院认定上列四被告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编号分别为2012年高保字F0719号、2012年高保字F0720号、2012年高保字F0721号、2012年高保字F07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700万元为限。关于被告陈圣月的保证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八条虽约定了抵押人对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权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陈圣月已提供抵押物作为担保,又让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加重了被告陈圣月的责任,且广发银行并未对该条款予以解释,该条款应属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圣月对主合同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雪地公司、金伟公司、中佶公司、倪权炎、陈圣仕、陈圣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雪地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共计8341.67元;截至2015年5月14日,逾期利息计303743.12元、期内利息的复利计1544.0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编号为F120107《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确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8341.67元为基数计付)。二、若被告温州市雪地皮革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陈圣月、倪权炎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公园路东南大厦××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第××号,建筑面积:177.99平方米】,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0年高抵字F031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700万元。三、被告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中佶皮革有限公司、倪权炎、陈圣仕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年高保字F0719号、2012年高保字F0720号、2012年高保字F0721号、2012年高保字F07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7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1元,由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负担421元,由被告温州市雪地皮革有限公司、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中佶皮革有限公司、倪权炎、陈圣仕共同负担2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新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