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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民一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许兴元与许运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兴元,许运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815号原告:许兴元。委托代理人:李茂明,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运奇。原告许兴元诉被告许运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兴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明,被告许运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兴元诉称,1996年12月18日和1997年3月7日被告许运奇分别与海南省海运总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签订一份《铺面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海运公司购买位于海口市沿江一西路3号沿街铺面第八间、第九间,铺面交付期为1996年11月份。两份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向海运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人民币352500元。陈彩兰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陈彩兰与被告的亲生儿子。原告、被告及陈彩兰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一份《赠与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甲方(许运奇、陈彩兰)自愿将坐落在海口市海甸一西路3号沿街铺面第八间、第九间赠与乙方(许兴元),乙方自愿接受该不动产”及“在以上铺面具备办理过户手续条件时,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母亲陈彩兰于2012年7月16日因病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对两间铺面的产权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海运公司诉到海口市美兰区法院,诉求为:1、确认位于海口市海甸一西路3号沿街第八间、第九间铺面,属于原告母亲陈彩兰50%产权部分的赠与行为有效,由原告取得该两间铺面50%的产权;2、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该铺面50%的产权过户手续,将铺面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美兰区法院作出(2014)美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因当时海运公司还没有将这两间铺面过户到被告许运奇及母亲陈彩兰的名下,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及海运公司立即协助办理讼争铺面50%产权的过户手续的诉请不予处理,但该判决确认许兴元与许运奇及陈彩兰签订的《赠与协议书》中陈彩兰的赠与行为有效。之后,海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将两个铺面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被告及母亲陈彩兰签订的《赠与协议书》中陈彩兰的赠与行为有效,根据原告、被告及陈彩兰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依法已取得这两间商铺50%的产权,同时现在也符合过户的条件,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将坐落于海口市海甸一西路3号沿街铺面第八间、第九间过户到原告名下,但是被告却擅自将这两间商铺出卖给他人。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坐落于海口市沿江一西路3号海甸小区A幢A-8号商铺(产权证号:HK089022号)及A-9号商铺(产权证号:HK089021号)拥有50%的产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两间铺面50%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两间铺面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的诉前财产保全费用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运奇辩称,我不同意将位于海口市沿江一西路3号海甸小区A幢A-8、A-9号商铺的50%产权过户给原告。这些商铺,包括房产均是我辛苦赚钱买下的,但是原告却说是他购买的。我妻子过世后,我儿子不仅打我,甚至将我赶出家门,并将房屋里的家具全都摔坏。我辛辛苦苦将这儿子养大,也花了我很多钱了,我现在还没有过世,为什么就要来分财产?这个商铺是我自己购买的,我有权享受。如果我过世后,我将会将这些商铺留给我的孙子,还有我的三个女儿。根据现在的法律规定,儿女是平等的,我的财产应该平等分割。经审理查明,陈彩兰与被告许运奇系夫妻,双方生育原告许兴元。1996年12月18日,被告许运奇(购买方、乙方)与海运公司(出售方、甲方)签订一份《铺面买卖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海口市海甸一西路3号沿街铺面第八间,房屋价款为人民币199404元。1997年3月7日,被告许运奇(购买方、乙方)又与海运公司(出售方、甲方)签订一份《铺面买卖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海口市海甸一西路3号沿街铺面第九间,房屋价款为人民币150150元。两间铺面交付期均为1996年11月份。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许运奇共向海运公司支付上述两间铺面的购房款人民币352500元,海运公司依约将该两间铺面交付给被告许运奇使用。2010年8月20日,被告许运奇(赠与人、甲方)、陈彩兰(赠与人、甲方)与原告许兴元(受赠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赠与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其从海运公司购买的座落于海口市海甸一西路3号沿街第八间(面积34.38平方米)及第九间(面积30.03平方米)铺面赠与乙方,该铺面的相关权益随该铺面一并赠与;在以上铺面具备办理过户手续条件时,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等等。该《赠与协议书》甲方落款处有许运奇、陈彩兰的签名及手印;另有潘爱芳、李永波等人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12年7月16日,陈彩兰去世,原、被告因上述铺面产权等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将被告及海运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确认位于海口市海甸一西路3号沿街第八间、第九间铺面,属于原告母亲陈彩兰50%产权部分的赠与行为有效,由原告取得该两间铺面50%的产权;2、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该铺面50%的产权过户手续,将铺面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美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确认许兴元与许运奇及陈彩兰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书》中陈彩兰的赠与行为有效。但因当时海运公司还没有将这两间铺面过户到被告许运奇及母亲陈彩兰的名下,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及海运公司立即协助办理讼争铺面50%产权的过户手续的诉请不予处理。2015年2月5日,海运公司已经将位于海口市沿江一西路3号海甸小区A幢A-8号商铺(产权证号:HK089022号)及A-9号商铺(产权证号:HK08902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被告名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将上述铺面50%产权过户至其名下,但被告均予以拒绝,遂成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4)美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海口市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进行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位于海口市沿江一西路3号海甸小区A幢A-8及A-9号铺面登记在被告许运奇名下,但生效的判决已确认原告与被告及陈彩兰签订的《赠与协议书》中陈彩兰的赠与行为有效,即陈彩兰赠与原告上述铺面50%产权的赠与行为是有效的。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其拥有该铺面50%产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铺面过户问题,依据《赠与协议书》约定铺面具备办理过户手续条件时,赠与人应积极协助受赠人办理过户手续。现争议铺面已经具备过户条件,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将铺面50%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兴元拥有位于海口市沿江一西路3号海甸小区A幢A-8号商铺(产权证号:HK089022号)及A-9号商铺(产权证号:HK089021号)50%的产权。二、被告许运奇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许兴元将位于海口市沿江一西路3号海甸小区A幢A-8号及A-9号商铺50%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过户至原告许兴元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8元,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祎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审核、撰稿:徐光华核对:韩祎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8日印制(共印13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