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商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宏年、方萍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宏年,方萍萍,朱建永,王宏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140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398号。法定代表人鲍加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远,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宏年,市民。被告方萍萍(被告王宏年之妻),市民。被告朱建永,市民。被告王宏成,市民。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与被告王宏年、方萍萍、朱建永、王宏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付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年、方萍萍、朱建永、王宏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农商行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王宏年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金额为5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前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朱建永、王宏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宏年催要未果,且被告朱建永、王宏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宏年、方萍萍夫妇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5日的利息6290元,本息合计5629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朱建永、王宏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宏年、方萍萍、朱建永、王宏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宏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阜宁农商行申请贷款,被告方萍萍以申请人配偶身份在申请书上签名捺印。2014年5月1日,被告王宏年作为借款人,被告朱建永、王宏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阜宁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宏年立据向原告贷款50000元,借据上载明:贷款用途其他,年利率13.20000%,到期日期2015年4月1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宏年至今未有还款,被告朱建永、王宏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宏年、方萍萍夫妇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5日的利息6290元,本息合计5629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朱建永、王宏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自然人授信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身份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阜宁农商行与被告王宏年、朱建永、王宏成签订的《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阜宁农商行依约向被告王宏年发放贷款,但王宏年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方萍萍与王宏年是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方萍萍以配偶身份在申请书上签字,视其对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故被告方萍萍应与王宏年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朱建永、王宏成作为王宏年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年、方萍萍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20000%计算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20000%的1.5倍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建永、王宏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王宏年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宏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崔付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月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