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仙姣诉被告郝逸云、第三人张太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813号原告:李仙姣,女,1958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郝逸云,女,1968年10月生,汉族。第三人:张太康,男,1971年6月25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仙姣诉被告郝逸云、第三人张太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仙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仙姣负担。审 判 长 原彦铭代理审判员 薛彦春人民陪审员 王美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曹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