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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仙姣诉被告郝逸云、第三人张太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813号原告:李仙姣,女,1958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郝逸云,女,1968年10月生,汉族。第三人:张太康,男,1971年6月25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仙姣诉被告郝逸云、第三人张太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仙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仙姣负担。审 判 长  原彦铭代理审判员  薛彦春人民陪审员  王美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曹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