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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青军与王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军,王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879号原告:刘青军。委托代理人:何立玲,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相明。原告刘青军与被告王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军的委托代理人何立玲、被告王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军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现金,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款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相明辩称: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给我加工收割机配件,我和原告关系很好,当时因急用钱借原告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一直没问我要。我们之间还有业务,2014年3月28日我支付过刘青军2000元加工费,5月20日我又借原告2000元,现在原告欠我很多产品,还没有结算完,这2000元也没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相明向原告刘青军借现金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被告王相明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相明欠原告刘青军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青军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小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亓 鑫相关法律法规附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