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二终字第0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石家庄光明正大日化有限公司与河北绿野阳光家居广场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绿野阳光储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绿野阳光家居广场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绿野阳光储运有限公司,石家庄光明正大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二终字第01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绿野阳光家居广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槐中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蔡英敏,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绿野阳光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胜利北街230号。法定代表人蔡英敏,董事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郝立国,河北绿野阳光家居广场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光明正大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东区胜利北街230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南征、刘建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河北绿野阳光家居广场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绿野阳光储运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一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合同内容无异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口头答应延期共9个月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双方合同到期后,有些转租的散户与绿野阳光家居广场的租赁合同未到期。2012年2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属商户发出通知,告知被上诉人单方收回上诉人的租赁场地,内容如下:通知尊敬的各位租房户石家庄光明正大日化有限公司与河北绿野阳光家居广场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月31日期满。光明日化自2012年2月1日正式收回租赁给绿野阳光的全部出租场地。各位租房户是否继续承租,请于2012年2月25日前与光明日化商讨、订立相关的租赁协议……。之后陆续有李成文等转租户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中的起租日不同,有的自2012年3月1日起,有的自5月1日起。本院认为:关于返还租赁物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确至2012年1月31日止,但合同的标的物情况复杂,转租户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情况又互不相同。双方对租赁到期后的租赁物如何返还问题上均有预判不足的情况。重审时应对返还租赁物的时间确认及违约责任予以充分分析。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乙方不能按时交纳租金的,应当按照年租金总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在超过规定的租金交付期的六十日内,仍不能交纳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乙方交纳的租赁押金不予退还。”该条款不是对返还租赁物违约的罚责约定。按此约定判决赔偿不能按期交还租赁物的损失欠妥。关于损失的问题,一审判决租金及水电费计算到2012年11月底不当。租金及水电费在双方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已陆续与部分散户签订了租赁合同,收取了租赁费,水电费也理应由这些新租赁户来交。如果再按总数判决即为重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一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冯增辰审判员 苑颖新审判员 颜景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智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