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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2015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C×××××的面包车沿25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抚宁县杜庄浅野水泥厂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董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的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曹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6.182mg/100ml。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董某、马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验车笔录,司法鉴定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石文婧审 判 员  陈慧洁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堵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