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执字第3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补某某与张某与被告补西中离婚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补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3468号申请执行人补某某,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张某,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原告张某与被告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18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张某于2012年9月起每月支付儿子补云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补某某以张某未支付抚养费且无法取得联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张某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拖欠的抚养费合计人民币13,000元。本院于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张某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等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补某某,申请执行人表示其仅知道被执行人在内蒙古,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实际居所不明,执行中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18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红兵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天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