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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个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男,1996年3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64年4月16日生,汉族,个旧市人。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2月8日生,哈尼族,云南省金平县人,现暂住个旧市。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由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日以个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映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18时许,被害人方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马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方某某邀约席某、席某某持钢管、木棍殴打被告人马某某。后被告人马某某与李某、“理嘎”、何某某(均另案处理)在个旧市鸡街镇的一篮球场,与被害人方某某和席某、席某某发生打斗,致被害人方某某受伤。其身体损伤程度经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医疗费31023.77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遗症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97203.77元。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合理部分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8时许,被害人方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马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方某某邀约席某、席某某持钢管、木棍殴打被告人马某某。后被告人马某某与李某、“理嘎”、何某某(均另案处理)在个旧市鸡街镇的一篮球场,与被害人方某某和席某、席某某发生打斗,致被害人方某某受伤。被害人方某某的伤情经个旧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水肿;5、右侧额颞骨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经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个旧市公安局鸡街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方某某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7910.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27910.97元、误工费1203元(63.3元×19天)、护理费1900元(100元×19天)、营养费950元(50元×19天)、交通费280元,共计人民币32243.97元。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6日19时许,个旧市公安局鸡街派出所接到方某某报案:其在个旧市鸡街镇乍甸超拓有限责任公司的院内被一陌生男子打伤。接报后,个旧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到派出所投案。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个旧市鸡街镇的一篮球场处。3、病情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方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4、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6日18时许,他与席某、席某某与马某某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后,他们三人持钢管、木棍殴打了马某某。后马某某邀约十多人来殴打他们,他被打伤头部、脖子、背部。5、证人席某、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们与方某某在与马某某发生争吵后,他们殴打了马某某,后马某某又邀约十多人来殴打他们,方某某被打伤。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马某某的母亲,案发当天她在家里看见马某某的脚背、后背和面部受伤。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一致,并且能够相互印证。8、医疗费收据、陪护证、工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的损失情况。9、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人民币6448.79元;被告人马某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人民币25795.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后遗症费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含逮捕前羁押13日)。二、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医疗费27910.97元、误工费1203元(63.3×19天)、护理费1900元(100×19天)、营养费950元(50×19天)、交通费280元,共计人民币32243.97元的80%,即人民币25795.1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辉审 判 员  罗 曼人民陪审员  董玉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