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盱民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高发志与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盱眙县分公司等人事争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发志,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盱眙县分公司,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024号原告高发志,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董伟海。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0404413-2,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362号2410室。法定代表人顾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盱眙县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57131171,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33号。负责人朱长林,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兵。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469486968,住所地:淮安区劳动大厦四楼(镇淮楼东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汪勇,该委员会主任。原告高发志诉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盱眙县分公司、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发志委托代理人董伟海,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盱眙县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兵,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盱眙县分公司负责人朱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发志诉称: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受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向原告送达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淮劳仲案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时,其投递员于2015年2月2日以原告本人收的形式在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网络上标注原告已收到该裁决书,但是原告并未实际收到该裁决书。后原告找到该投递员,其证明该邮件并未实际投递给原告本人,故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盱眙县分公司的送达行为违法,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行为违法,淮劳仲案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不能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且由于三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8000元无法追回,剥夺了原告对淮劳仲案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诉请的权利,故现在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8000元,并要求确认淮劳仲案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行为无效,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盱眙县分公司辩称:相关劳动争议裁定书不是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盱眙县分公司公司投递的,黄文也不是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盱眙县分公司公司的员工;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盱眙县分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盱眙县分公司的起诉。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仲案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并于当日通过EMS国内标准快递向原告送达该仲裁裁决书。2015年1月28日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揽收该快件,2015年2月2日该公司快件送达查询网站上显示原告本人签收该快件。2015年3月3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通知原告罗淮春已经向该院申请执行淮劳仲案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收到上述执行通知书、传票后发现其本人并未收到淮劳仲案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盱眙县分公司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淮劳仲案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执字第676号执行通知书、传票、EMS专递信息登记表复印件,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盱眙县分公司提供的EMS投递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设立的行使劳动争议裁决权的法定机构,其作出仲裁裁决书并委托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进行邮寄送达,该行为是行使法定职权的行为。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进行送达,属履行委托行为。原告要求确认淮劳仲案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行为无效,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行为违法并造成原告损失1800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支付18000元的事实已经淮劳仲案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并处理,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可以依法行使其权利,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发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收取125元,退予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