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宁波辰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常德鸿腾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宁波辰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常德鸿腾置业有限公司,章学凯,杨金波,浙江中邦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章学贤,徐亚珍,章纪明,郑善良,费照康,严福华,尹佩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927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号*****层。代表人:涂咸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洪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辰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东段****号。法定代表人:章学凯。被告:常德鸿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护城社区辰阳南路(金爵华府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徐清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新,湖南周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学凯。被告:杨金波。被告:浙江中邦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丁香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邹明明。被告:章学贤。被告:徐亚珍。被告:章纪明。被告:郑善良。委托代理人:章学锋,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照康。被告:严福华。被告:尹佩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宁波辰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弘公司)、常德鸿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章学凯、杨金波、浙江中邦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章学贤、徐亚珍、章纪明、郑善良、费照康、严福华、尹佩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群独任审判。后因部分被告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审理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受让原告民生银行债权,故本院裁定将本案原告民生银行变更为信达资产公司,并将本案案由变更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达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洪明,被告郑善良的委托代理人章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弘公司、鸿腾公司、章学凯、杨金波、中邦公司、章学贤、徐亚珍、章纪明、费照康、严福华、尹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资产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辰弘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甬2013021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约定辰弘公司可在授信额度内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授信活动,授信额度为20000000元。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章学凯、杨金波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2013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中邦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甬2013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编号为“公授信字第甬201302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均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0000元。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章纪明、郑善良、费照康、严福华、尹佩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名下房地产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7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鸿腾公司、被告章学贤、徐亚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0000元。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辰弘公司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一份,约定由被告辰弘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年利率为6.7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该合同作为双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业务合同,该合同还就罚息、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辰弘公司发放了贷款9000000元。被告辰弘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8917893.98元,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辰弘公司尚欠原告利息21591.97元,罚息213738.5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辰弘公司归还借款8917893.98元,并支付利息21591.97元,罚息213738.57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辰弘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2200元;三、被告鸿腾公司、章学凯、杨金波、中邦公司、章学贤、徐亚珍对被告辰弘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辰弘公司未按期足额偿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信达资产公司有权分别在各自抵押范围内就被告章纪明抵押的“鄞房权证下字第××号”项下房屋及“鄞国用(2004)第12-2061号”项下土地使用权,被告郑善良抵押的“鄞房权证下字××号”项下房屋及“鄞国用(2009)第99-13603号”项下土地使用权,被告费照康抵押的“鄞房权高字第C200300174号”项下房屋及“鄞国用(2003)第05-475号”项下土地使用权,被告严福华抵押的“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项下房屋及“甬鄞国用(2009)第99-04519号”项下土地使用权,被告尹佩君抵押的“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项下房屋及“甬国用(2007)第2306833号”项下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房地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用以证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辰弘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甬2013021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辰弘公司可在授信额度内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授信活动,授信额度为20000000元。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A2.《“个高保字第2013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章学凯、杨金波共同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2013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编号为“公授信字第甬201302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0000元,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A3.《“公高保字第甬2013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邦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甬2013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编号为“公授信字第甬201302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0000元,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A4.《“个高抵字第甬2013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他项权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章纪明签订编号为“个高抵字第甬20130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以“鄞房权证下字第××号”项下房屋及“鄞国用(2004)第12-2061号”项下土地使用权为编号为“公授信字第甬201302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可在本金23861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就该房产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并办理了抵押登记;A5.《“个高抵字第甬2013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应他项权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郑善良签订编号为“个高抵字第甬201300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以“鄞房权证下字××号”项下房屋及“鄞国用(2009)第99-13603号”项下土地使用权为编号为“公授信字第甬201302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可在本金14839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就该房产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并办理了抵押登记;A6.《“个高抵字第甬2013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他项权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费照康签订编号为“个高抵字第甬201300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以“鄞房权高字第C200300174号”项下房屋及“鄞国用(2003)第05-475号”项下土地使用权为公授信字第甬201302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可在本金794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就该房产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并办理了抵押登记;A7.《“个高抵字第甬2013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严福华签订编号为“个高抵字第甬201300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以“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项下房屋及“甬鄞国用(2009)第99-04519号”项下土地使用权为公授信字第甬201302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可在本金81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就该房产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并办理了抵押登记;A8.《“个高抵字第甬2013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尹佩君签订编号为“个高抵字第甬201300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以“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项下房屋及“甬国用(2007)第2306833号”项下土地使用权为公授信字第甬201302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可在本金1613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就该房产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并办理了抵押登记;A9.《“公高保字第甬20131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鸿腾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甬20131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编号为“公授信字第甬201302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0000元,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A10.《“个高保字第甬20132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章学贤、徐亚珍共同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甬20132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编号为“公授信字第甬201302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0000元,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A11.《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1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辰弘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辰弘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执行年利率为6.72%,按月结息,按日计息。逾期利息加收50%,该合同作为双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业务合同;A12.《单位借款凭证》,用以证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发放贷款9000000元;A13.《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2200元;A14.《同意抵押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善良妻子李秀颜同意房产抵押的事实。被告鸿腾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鸿腾公司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原股东章学贤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不知情,该保证行为系章学贤与章学凯恶意串通损害鸿腾公司利益。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鸿腾公司印章系章学贤伪造的,章学贤行为已致被告鸿腾公司重大损失,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也已于2014年1月16日决定对章学贤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立案侦查。三、被告鸿腾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担保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章学贤负担。四、本案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即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鸿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被告鸿腾公司与其他保证人也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鸿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章学凯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欠款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章学凯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郑善良答辩称:一、原告诉称民生银行于2013年9月6日发放了贷款9000000元,被告郑善良不是借贷关系当事人,并不确定原告是否发放过贷款,希望法院能够查清这一事实。二、本案中,被告郑善良名下房产设立的抵押是否经过依法登记,希望法院能够依法查清。三、根据被告郑善良向民生银行的工作人员了解,该笔款项是民生银行在明知被告辰弘公司资金出现问题的情况下发放的,也即明知被告辰弘公司的偿还能力可能出现问题,却并未告知担保人。四、民生银行与郑善良曾于2011年11月16日曾签订过《最高额抵押合同》,当时民生银行已经明知本案的涉案房屋系郑善良夫妻共有财产。而本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仅由被告郑善良单独签字,并未经共有人同意,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因此,被告郑善良的妻子也已书面发函给贵院,其对当时签订抵押合同事宜并不知晓且根本不会同意,希望法院依法认定抵押合同无效。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善良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善良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B1.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善良与李秀颜于200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购于2007年,系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B2.个高抵字第甬20111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用以证明李秀颜于2011年11月16日作为涉案房屋共有人与民生银行签订过涉案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B3.录音记录和录音光盘各1份(与原告涉案贷款经办客户经理肖哲通话录音),用以证明经民生银行调查后发现被告辰弘公司资金出现问题,但民生银行仍然违规发放贷款。被告辰弘公司、杨金波、中邦公司、章学贤、徐亚珍、章纪明、费照康、严福华、尹佩君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质证,被告郑善良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形式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与郑善良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郑善良本人签字,但没有郑善良配偶李秀颜的签字,故担保无效。此外,被告郑善良认为,原告提供《单位借款凭证》不能证明放贷事实,应有相应的打款记录证明。对《同意抵押函》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善良就此问过李秀颜,她称没有印象了,故《同意抵押函》是不是她亲笔签名不确定。原告对证据B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B3确系民生银行员工肖哲通话,但通话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这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内容,不能作为依据,而且录音时也没有经过对方同意。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虽然被告鸿腾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称证据A9《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鸿腾公司印章系章学贤伪造的,并已由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但未有证据表明其立案侦查涉及了本案中民生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鸿腾公司也未就相应印章真实性申请鉴定,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证据A9予以认定。鉴于以上质证意见,且原告提供的其余所有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辰弘公司、鸿腾公司、章学凯、杨金波、中邦公司、章学贤、徐亚珍、章纪明、费照康、严福华、尹佩君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定。鉴于上述质证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证据B1予以认定,对证据B2与证据B3关联性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辰弘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甬2013021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约定辰弘公司可在授信额度内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授信活动,授信额度为20000000元。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章学凯、杨金波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2013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中邦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甬2013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编号为“公授信字第甬201302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均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0000元,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3年1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章纪明、郑善良、费照康、严福华、尹佩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章纪明以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四明中路49弄53号103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鄞房权证下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04)第12-2061号)、被告郑善良以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世纪花园3幢14号1301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鄞房权证下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09)第99-13603号)、被告费照康以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长乐村一村20幢107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鄞房权高字第C20030017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鄞国用(2003)字第05-475号)、被告严福华以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北路三村华盛菜场营业房2#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09)第99-04519号)、被告尹佩君以其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128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07)第2306833号),为“公授信字第甬201302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民生银行可在抵押范围内就上述房地产拍卖、变卖或以折价方式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鸿腾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甬20131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章学贤、徐亚珍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甬20132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编号为“公授信字第甬201302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均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0000元,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辰弘公司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一份,约定由被告辰弘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在授信合同有效期内,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6.7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该合同作为双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业务合同,该合同还就罚息、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辰弘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确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被告辰弘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8917893.98元,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辰弘公司尚欠原告利息21591.97元,罚息213738.5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2200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被告辰弘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民生银行与被告鸿腾公司、章学凯、杨金波、章学贤、徐亚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民生银行与被告章纪明、郑善良、费照康、严福华、尹佩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及各被告均应依约履行。民生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辰弘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余各被告作为保证人、抵押人,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与民生银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并登报公告后,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辰弘公司归还借款8917893.98元,及利息21591.97元,罚息213738.57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2200元,以及被告鸿腾公司、章学凯、杨金波、中邦公司、章学贤、徐亚珍对被告辰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被告章纪明、郑善良、费照康、严福华、尹佩君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等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鸿腾公司抗辩提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鸿腾公司印章系章学贤伪造,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1月16日决定对章学贤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立案侦查的主张,因未有证据表明公安机关侦查中涉及有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鸿腾公司也未就相应印章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鸿腾公司提出的鸿腾公司对被告章学贤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不知情的抗辩主张,因被担保人辰弘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非被告鸿腾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亦非高管,提供担保时,被告章学贤为被告鸿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其股权比例为51%,故有权代表被告鸿腾公司作出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鸿腾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承担,也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等抗辩主张,亦缺乏事实或法律基础,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郑善良抗辩提出的民生银行明知被告辰弘公司的偿还能力可能出现问题,却并未告知被告郑善良,民生银行与被告郑善良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未经郑善良妻子李秀颜同意而应属无效等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辰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8917893.9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合计235330.54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2200元;二、被告常德鸿腾置业有限公司、章学凯、杨金波、浙江中邦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章学贤、徐亚珍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辰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宁波辰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偿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就被告章纪明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四明中路49弄53号103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鄞房权证下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04)第12-2061号)、被告郑善良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世纪花园3幢14号1301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鄞房权证下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09)第99-13603号)、被告费照康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长乐村一村20幢107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鄞房权高字第C20030017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鄞国用(2003)字第05-475号)、被告严福华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北路三村华盛菜场营业房2#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09)第99-04519号)、被告尹佩君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128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07)第2306833号)拍卖、变卖或以折价方式取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587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10元,合计81383元,由被告宁波辰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常德鸿腾置业有限公司、章学凯、杨金波、浙江中邦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章学贤、徐亚珍、章纪明、郑善良、费照康、严福华、尹佩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郑智杨人民陪审员 朱华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