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何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何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代理人苏文品,云南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何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品、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相恋于2009年,我们在一起生活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由于被告非常好赌,不管家也不管孩子,导致我们经常争吵,最终导致感情完全破例。由于感情破裂,我与被告于2012年6月协商一致,结束同居关系,分开各自生活。我们结束同居生活后,女儿何某乙大部分时间由我抚养,跟随我生活。现我带孩子在马关县城生活,孩子在马关县城上幼儿园。2015年春节前,被告的父母说想孙女,就到我住处将何某乙带回被告家,我去找孩子时,被告的父母就将孩子带去躲藏,不想让我把孩子带走。后来我找到孩子后,才将孩子带回来。我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没有明确小孩的抚养问题,现在为了解决小孩的抚养问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小孩何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说我经常赌博不是事实,她才嗜好赌博,原告说2015年过年时我父母带孩子去躲藏也不是事实,而是带去朋友家玩。原告说的小孩的出生日期是对的,我们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生育的小孩何某乙由谁直接抚养较为适宜?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马关县人民医院证明》、《新农合收费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方双侧输卵管已被手术切除,无法生育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3月4日,但是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住院,起诉间隔时间不长就住院,对住院时间的真实性存有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何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何某丙的出庭证言,证人证实的主要内容为:结婚后的那一年是原、被告共同照管小孩,2013年他们出去打工后,小孩一直是被告的父母照管,直到读书时,才与原告一起生活。2.证人田某某的出庭证言,证人证实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的小孩原告抚养了几个月后,一直由被告的父亲照管,小孩刚会坐的时候是被告的父亲照管着,一直到小孩读书,才由原告单独抚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黄某某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认为,2013年农历五月由原告照管小孩半年时间,过年时,被告把小孩接到其父母家,小孩和我一起生活的时候,小孩的爷爷给了一些生活费;对2号证据证人田某某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说其只照管小孩几个月不是事实,事实是小孩满周岁后,自己才外出近两年时间,且期间也照管过小孩。经质证,被告何某甲对证人何某丙、田某某的出庭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马关县人民医院证明》、《新农合收费单》载有出具单位的印章,来源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患“宫外孕合并腹脏内出血”,于2015年3月15日在马关县人民医院治疗切除了双侧输卵管,现不能自然受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何某丙、田某某证言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所生小孩之前由被告父母照管,现由原告单独抚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于2011年农历正月4日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酒席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双方生育一个女儿,取名何某乙,现年4岁,现在马关县幼儿园读书。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存款。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因原、被告对小孩由谁抚养存有争议,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解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所生小孩何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黄某某因患“宫外孕合并腹脏内出血”,于2015年3月15日在马关县人民医院治疗手术切除了双侧输卵管,现不能自然受孕。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但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的成长有利,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本案中,原、被告关于小孩抚养权的意见分歧较大,双方均要求抚养小孩。原告黄某某因患病切除了双侧输卵管导致不能自然受孕,且小孩何某乙现随原告居住生活,在马关县宝宝幼儿园读书,因此,从照顾妇女及不改变小孩生活、教育环境等因素考虑,小孩由原告黄某某直接抚养为宜。由于原告黄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被告何某甲承担小孩抚养费,该行为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何某甲所生小孩何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向开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