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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沈永章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章,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91号原告沈永章。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强。委托代理人顾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永章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强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章诉称,2014年2月26日8时15分,被告强生公司职工倪耀俊驾驶牌号为沪FU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崇明县陈海公路、北陈公路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耀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倪耀俊驾驶的牌号为沪FUXX**轿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鉴定,原告够成XXX伤残。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0,773.6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贴4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455元、伤残赔偿金25,430.40元、误工费17,66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700元(衣损费500元、车损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5,000元,共计90,219.0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印件1份、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转诊单复印件1份、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复印件各1份、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各1份、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18份、收款凭证1份;5、交通费单据复印件若干;6、护工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7、崇明县陈家镇裕丰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证复印件各1份;8、电动车修理清单复印件1份、定额发票复印件若干;9、聘请律师合同复印件、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合理损失。本被告已赔偿原告17,751.88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FU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8时15分,被告强生公司职工倪耀俊驾驶牌号为沪FUXX**轿车与原告沈永章骑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崇明县陈海公路、北陈公路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耀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永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15年3月1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沈永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0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强生公司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51.88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当庭表示要求重新鉴定,鉴于其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另查明,牌号为沪FU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773.68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20,762.68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20,762.6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两被告均认可31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被告对于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要求营养的期限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意见书以及营养费标准,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455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需要,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被告认可4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费市场标准,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660元(1766元/月*10月),被告强生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已经享受了上海农村养老金保险待遇,不存在误工的事实,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并参照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430.40元(21,192元/年*10%*12年),被告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并参照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430.40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表示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XXX伤残,且其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九、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700元(含车损1,200元和衣物损500元),被告对衣物损认可300元,车损认可1,0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物损费核定为1,3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两被告要求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系合理费用,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十一、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强生公司愿意赔偿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代理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76,40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倪耀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内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予以赔偿(已赔偿的17,751.88元应予扣除),但具体的数额因以本院认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永章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5,430.4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1,300元等合计人民币59,730.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原告沈永章医疗费人民币10,76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6,672.68元中的80%即13,338.14元;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永章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并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76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6,672.68元中的20%即3,334.54元,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17,751.88元,原告沈永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9,41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1.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5.84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