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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赖海英诉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韶关市曲江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赖海英,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亮,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陈汉阳,经理。委托代理人:侯远志,广东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关市曲江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法定代表人:龚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雄,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婕,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春华,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赵永林,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原告赖海英诉被告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建公司)、韶关市曲江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罗春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水清、杨文亮,被告南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远志,被告晟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婕、被告罗春华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海英诉称:南建公司承建晟大公司的曲江区晟大世纪皇庭工程。2008年起,原告向晟大世纪皇庭的工地销售石灰油,原告将货物交给工地,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被告根据实际收货量与原告结算货款,201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后就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28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南建公司以晟大公司未与其进行工程结算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2828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建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货款32828元,其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世纪皇庭工程建设实际施工人是罗春华,罗春华是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且收货人和支付货款的人也是罗春华。二、原告提供的《证明》,证明人赵永林不是答辩人的项目代理人,答辩人也未授权赵永林,而且该证明的内容是否赵永林所写,是否赵永林签名,都是不确定的。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原告起诉状所称:原告从2008年向世纪皇庭工地供货,2010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一部分货款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晟大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原告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并未向原告购买任何物品,答辩人对南建公司欠款一事不清楚,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原告与南建公司签订《石灰油合同》,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益。二、答辩人与南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南建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答辩人将工程交由南建公司承建,承包人按约定进行施工,答辩人按承包人完成工程情况支付价款,原告要求发包人对承包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讼中称南建公司以答辩人未与其进行工程结算为由拒不支付,答辩人对此存在异议,答辩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给南建公司。被告罗春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如果要支付利息的话,也是从2015年1月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08年,晟大公司作为发包方,南建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晟大公司将晟大世纪皇庭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南建公司施工。南建公司与罗春华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南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罗春华施工。因该工程,南建公司成立了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曲江晟大世纪皇庭工程项目部,并刻了公章,但未领取营业执照。2008年10月6日,南建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石灰油合同》,合同甲方签名一栏加盖了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曲江晟大世纪皇庭工程项目部的章,罗春华亦在该栏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因曲江区晟大世纪皇庭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石灰油,甲方按立方与乙方结算,承包价每立方165元;石灰油款按月结算,当月的石灰油款不能超过次月30日之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10月,原告就向曲江区晟大世纪皇庭工地供应石灰油,罗春华的工作人员按月与原告对数,并出具收料单给原告收执。2015年1月16日,经结算,尚欠货款32828元,罗春华的管理人员赵永林出具了一份证明给原告,内容是晟大公司投资兴建的世纪皇庭工程已于2010年12月底办理了竣工验收,但由于晟大公司与南建公司(施工单位)未进行竣工结算和支付款项,导致工程项目部尚有各班组尾款及材料款未付,石灰油材料款:赖海英尾款叁万贰仟捌佰贰拾捌元整(32828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石灰油合同》、证明、收料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与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曲江晟大世纪皇庭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石灰油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罗春华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曲江晟大世纪皇庭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购买和使用原告的石灰油,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32828元,有收料单和证明为凭,原告与罗春华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曲江晟大世纪皇庭工程项目部作为《石灰油合同》的买受人,理应对罗春华所欠货款承担还款责任,但由于该项目部属南建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南建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南建公司、罗春华支付尚欠的货款328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以《石灰油合同》约定石灰油款按月结算,当月的石灰油款不能超过次月30日之前付清为由主张从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南建公司与罗春华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上的损失,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从何时开始计付利息,从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16日收料单反映,该收料单只对2010年8、9、10月三个月的供货数量进行确认,对单价和货款总金额并未结算,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在原告与罗春华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从2011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理由不足。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罗春华进行结算,确认罗春华尚欠货款32828元,故利息应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晟大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原告要求晟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罗春华欠原告赖海英货款3282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支付给原告赖海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罗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少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