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蔡××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圣,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张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蔡××伙同马××、吴××(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砍刀来到本市东丽区新立街四合庄村津塘公路南侧晓海电动车维修店门前,盗窃被害人邓××灵狼牌电动自行车电池两块、飞鸽醒狮牌电动自行车电池一块,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800元。后在该公路北侧一修理电机租赁设备门市部,盗窃被害人刘××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当日,被告人蔡××被抓获归案。上述赃物均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刘××、窦××、吴××、马××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管制刀具鉴定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蔡××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收缴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具有认罪、悔罪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结伙盗窃公民合法财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分工,犯罪地位和作用相当,故辩护人陈述的其犯罪作用较小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陈述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具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吴 伟本判决所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