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某、魏某、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魏某,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17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庆华。被告刘某某。被告魏某。被告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魏某、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俊、李海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魏某、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到期未还愿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上借款由被告魏某、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各自签订担保书一份为证。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判令被告魏某、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魏某、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6月5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及如到期未还愿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证据2、被告魏某、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担保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魏某、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2013年6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吴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某某账户转款1,0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到期未还,愿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如有纠纷,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魏某、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吴某某出具担保书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吴某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某某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刘某某在借条上备注收到原告银行转款1,0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吴某某多次催还未果,2014年7月31日,原告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明确要求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而是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由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刘某某、魏某、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至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吴某某提供了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款凭条,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刘某某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由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吴某某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约定保证内容,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连带担保义务,其在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被告刘某某、魏某、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5日起给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魏某、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向原告吴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并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鹏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李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