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臧骏与臧仪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骏,臧仪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28号原告臧骏。委托代理人臧仪通。被告臧仪俊。原告臧骏与被告臧仪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骏的委托代理人臧仪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仪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骏诉称,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9日、2013年5月4日、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1000元、1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手机关机,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分别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臧仪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系原告叔叔。2013年2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为了还臧仪通欠款4366.7元(肆仟叁佰陆拾陆元柒角)和添衣,借臧骏伍仟元正,年率6%,动迁款到手之日即归还。”2013年5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臧骏5月份生活费壹仟元。年利6%。”2014年6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2014年6月9日借臧骏人民币壹仟元整,年息6%。”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予以佐证,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年利率为6%,故原告要求被告分别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仪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臧骏借款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臧仪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臧骏利息,分别以人民币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人民��1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臧骏已预缴),由被告臧仪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小芳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