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崔登虎、万霞与高锐、万莉珍、杨鹏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登虎,万霞,高锐,万莉珍,杨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3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登虎,男,汉族,1978年2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喀什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霞,女,汉族,1978年8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喀什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锐,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喀什市。原审被告:万莉珍,女,汉族,1974年5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审第三人:杨鹏,男,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喀什市公安局干警,住喀什市。再审申请人崔登虎、万霞因与被申请人高锐、原审被告万莉珍、原审第三人杨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1)喀民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登虎、万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分割和转让协议确定合伙盈利错误。股权分割和转让协议是在高锐隐瞒合伙收益后与我方结算形成的,不能真实反映合伙盈利。双方合伙期间,车辆营运由高锐管理,车辆营运实际收入多少,我方并不掌握,双方之间进行结算,是在高锐提供票据的基础上进行的,所以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高锐隐瞒合伙利润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经过对车辆营运的票据进行核实结算,才形成双方均认可的《股权分割和转让协议》,并将结算凭据予以销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我方认为由于高锐提供的不完整的票据,并不是车辆营运的所有票据。该车辆属于特种车辆,营运车辆获取收入的第三方也能证实车辆的运量、运距、收入等一系列客观事实。这些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所以高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三)原审法院对双方合伙期间两车的盈利进行了审计,确认两车营运利润887792.95元,该事实足以证实高锐分割的盈利已超出我方主张177700元,但原审法院在高锐没有任何的证据和理由来反驳和推翻我方证据的前提下,不支持我方诉求,随意判决,显失公平。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严重错误,特申请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2009年3月23日,双方签订的股权分割和转让协议,是否存在被申请人高锐隐瞒合伙收益后而形成的事实;2、合伙结算是否全面;3、审计报告确认的车辆营运利润是否客观公正。围绕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定意见如下:(一)崔登虎、万霞提出原审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确定合伙盈利错误,该协议是在高锐隐瞒合伙收益后与其结算形成的问题。原审查明,2009年3月23日,崔登虎与高锐经协商签订股权分割及转让协议,约定高锐给崔登虎分配盈利110000元,其中新B-217**号车分配盈利65000元,新B-216**号车分配盈利45000元,双方同时协商新-217**号车归高锐所有,新B-216**号车归崔登虎所有,双方在协议订立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崔登虎在庭审中认可,在算账当时,认为双方已算清,票据都撕毁,并签订了股权分割与转让协议。据此,本院认为,崔登虎与高锐签订的股权分割及转让协议,是双方在散伙时对双方合伙相关账目进行清算,并将合伙期间的所有票据予以撕毁后,自愿签订的股权分割及转让协议,且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予以了处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并已得到履行。崔登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方对合伙期间车辆运输盈利情况进行结算时,其应尽到全面审查票据及高锐是否存在隐瞒的注意义务。原审依据双方结算后达成的股权分割及转让协议并无不当。崔登虎、万霞的此项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崔登虎、万霞提出高锐隐瞒事实,合伙清算不全面的问题。本院认为,崔登虎、万霞虽在原审期间提交了从第三方调取的相关资料,只是第三方单方出具的两辆车拉运水泥的记载,但第三方并未举证证明该车辆具体为谁拉运水泥的事实,且也没有提交拉运水泥的派车及出库单等其他相关证据,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且该资料并非双方进行合伙清算时的原始资料,无法证实系双方收入及合伙支出的全部账目。据此,本院认为,崔登虎、万霞主张高锐隐瞒合伙利润证据不足,其此项申请亦不符合法定事由再审。(三)关于崔登虎、万霞提出审计报告已确认两车营运利润887792.95元,但原审判令崔登虎、万霞补偿合伙利润30000元与事实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虽对双方合伙期间两车的盈利进行了审计,确认两车营运利润887792.95元,但是该审计报告是否能真实反映双方合伙期间的盈利,还需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原审法院鉴于高锐在诉讼中同意向崔登虎、万霞补偿合伙利润30000元,据此,判令被申请人高锐给付其合伙利润30000元并无不当。崔登虎、万霞对其陈述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所以,其该项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崔登虎、万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登虎、万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有鹏审 判 员 乌日娜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