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罗华彬与赵国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彬,赵国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罗华彬。委托代理人杨建清,仁寿县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国政。原告罗华彬诉被告赵国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政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华彬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驾驶川AF36**号车在省道305线行驶中被被告驾驶的川AA78**车碰撞,致使川AF36**号车受损,事后,原告维修该车支出41472元,该事故被告负全责,请求被告赔偿车损41472元。被告赵国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赵国政驾驶川AA78**车沿省道305线行驶至夹江县甘江镇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罗华彬驾驶的川AF36**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过夹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国政负全责,原告罗华彬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华彬将该车交付成都新元素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花费41472元。原告找被告索赔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维修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国政驾驶车辆在行驶中与原告罗华彬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国政负全责,因此,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费用共计41472元,有维修发票、维修零配件清单以及保险部门的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损414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国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华彬车辆维修损失41472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赵国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