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武传金、武海龙诉被告聂德献、山东宏旺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德献,山东宏旺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733号武传金,男,196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死者孙濡秀之夫)武海龙,男,198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死者孙濡秀之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苗雨,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聂德献,男,1975年出生,汉族,实际车主,住沂水县。被告山东宏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负责人刘亚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洋洋,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武传金、武海龙诉被告聂德献、山东宏旺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武传金、武海龙及委托代理人苗雨,被告聂德献、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洋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山东宏旺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18时05分许,被告聂德献驾驶鲁QP87**号轻型箱式货车沿省道236线由东向西行驶于沂水县百汇食品厂门口路段,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我方亲属孙濡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方亲属孙濡秀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路口苗木、建筑物、车辆部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其我方亲属孙濡秀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鲁QP87**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属实,在法庭核实驾驶员聂德献不存在无证及其余违法情况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余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聂德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请法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8时05分许,被告聂德献驾驶鲁QP87**号轻型箱式货车沿省道236线由东向西行驶于沂水县百汇食品厂门口路段,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亲属孙濡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孙濡秀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路口苗木、建筑物、车辆部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亲属孙濡秀、被告聂德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亲属孙濡秀受伤后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7日在沂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73956.62元,并于2014年1月17日死亡,原告亲属孙濡秀户籍为沂水县沂水镇武家洼村341号,为农村户口,但该村经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字(2006)144号批复,已划入城市规划区,因此,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可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数额。综上,依照本案案情,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二原告因其亲属孙濡秀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医疗费73956.62元;伙食补助费270(9天*30元),护理费696.96元(9天*77.44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75529.58元。被告聂德献驾驶的鲁QP87**号轻型箱式货车,登记车主系山东宏旺食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聂德献本人,该车系聂德献从山东宏旺食品有限公司购买,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亲属孙濡秀住院过程中,被告聂德献给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情况,原告提供的原告亲属孙濡秀的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沂水县公安局出具的的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亲属关系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聂德献驾驶的鲁QP87**号轻型箱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应由商业第三者保险公司及被告聂德献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因其亲属孙濡秀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经济损失120000元【死亡赔偿金73977.04元;丧葬费2382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6.96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因其亲属孙濡秀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经济损失100000元【死亡赔偿金491302.96元;医疗费63956.62元;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555529.58元*60%=333317.75元,因被告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10万元,故保险公司只承担10万元】;三、被告聂德献在商业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二原告亲属孙濡秀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33317.75元【死亡赔偿金491302.96元;医疗费63956.62元;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555529.58元*60%=333317.75元-100000元=233317.75元】,折抵二原告亲属孙濡秀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聂德献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聂德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亲属孙濡秀交通事故赔偿款203317.7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负担654元,由被告负担7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