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4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丁玉存与宁夏梅源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492-1号申请人丁玉存,男,回族,1979年1月29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执行人宁夏梅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尉晓梅,公司经理。依据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灵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宁夏梅源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丁玉存支付租赁费352470.88元(不包括已支付的7万元),违约金3194.33元;被告宁夏梅源机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志军向原告丁玉存返还钢管50.1887吨、扣件8893个;如果被告宁夏梅源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被告宁夏梅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另被执行人还应负担执行费538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夏梅源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370796.2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代理审判员 杨生鸿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红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