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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邹云杰与巫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云杰,巫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164号原告邹云杰。委托代理人黄火荣,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巫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威,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云杰诉被告巫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火荣、被告巫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云杰诉称,2014年6月21日18时45分许,被告巫涛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至金坛市市区丹阳门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我驾驶摩托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通过路口,摩托车前部与轿车右侧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巫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巫涛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损失157275元。被告巫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交给事故中队2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交强险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营养费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标准,期限为90天,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事发后6个月的银行流水及工资证明,如不能提供要求按照每月1680元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车损原告应当提供修车票据,否则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8时45分许,巫涛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至金坛市市区丹阳门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邹云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轿车右侧相碰撞,致邹云杰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巫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云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9724.5元。被告巫涛垫付原告17684.5元。被告巫涛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巫涛,且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到2015年4月20日。原告通过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邹云杰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2015年1月2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邹云杰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另查明,原告育有一子邹皓轩,2011年8月2日生。庭审中原告放弃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再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以上事实,由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巫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巫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为29724.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保内用药为26752.05元,非医保用药为2972.45元,由被告巫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208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18元/天,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元。3、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2元/天标准,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为720元。4、护理费:参照60元/天标准,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为54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88.86元((2502.72+3695.96+2767.9)/3),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为17933.16元(2988.86元/30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20年*0.1)。7、精神抚慰金: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原告儿子邹皓轩于2011年8月2日生,原告主张原告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433元(23476元*14年/2*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比照原告住院天数、家庭住址等,交通费为500元。10、车损: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车损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43334.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253.55元,共计赔偿人民币134253.55元。被告巫涛赔偿原告损失2080.72元,已垫付17684.5元,其多垫付的15603.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数额范围内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253.55元,共计赔偿人民币134253.55元,其中给付原告邹云杰118649.77元,给付被告巫涛15603.7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邹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83300188000020813)。案件受理费元3446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5946元。由原告负担1596元,被告巫涛负担30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人民币344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审 判 长  顾建中代理审判员  孔德政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居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