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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武义三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佐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129号原告:武义三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新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观春、钟琼慧。被告:陈佐顺。原告武义三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美贷款公司)为与被告陈佐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琼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佐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美贷款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29日,借款人华云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同日原、被告及借款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被告陈佐顺为借款人华云江的该笔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万元支付给华云江使用。2012年10月21日,借款人华云江归还了1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及借款人未归还尚余的借款本息。另原告为本次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陈佐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6784元(利息按月利率18.6‰已从2014年2月1日起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8.6‰计算);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00元。原告三美贷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扣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华云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陈佐顺提供担保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佐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借款人华云江及被告陈佐顺在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陈佐顺收到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6月29日,华云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申请金额为20万元,被告陈佐顺作为保证人。同日,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云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按月付息。被告陈佐顺为华云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20万元转账汇至华云江指定的被告陈佐顺的农村合作银行账户(62×××37)。借款人华云江于2012年10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止。剩余本息未支付,被告陈佐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次纠纷委托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潘观春、钟琼慧,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三美贷款公司与华云江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佐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及借款人应及时还本付息,其至今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人华云江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系对被告有利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该费用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佐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佐顺对华云江应归还原告武义三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佐顺对华云江应支付原告武义三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陈佐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220元,合计2708元,由被告陈佐顺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