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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支商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费海筠、曹长安与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海筠,曹长安,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商初字第00079号原告费海筠。原告曹长安。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食品城。法定代表人应广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流东。原告费海筠、曹长安诉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海筠、曹长安、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海筠、曹长安诉称:2008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务房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常熟市支塘镇华东食品城B09幢405室的房屋委托被告进行管理,托管期限为6年,前三年无需支付费用,从第四年到第六年每年支付租金24377元,在当年的6月30日前支付。2014年度(第六年)的租金24377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度结欠的租金24377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4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6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照100元/天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多次往返的交通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为规避国家税收才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该委托合同应属无效;2、即便合同有效,所托管的房屋长期空置,要求减少租金,免除违约金,合理收取6%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原告费海筠、曹长安与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务房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常熟市支塘镇华东食品城B09幢405室的房屋委托被告进行管理,托管期限为6年,从交付之日起第60天起算。被告在前三年无需支付费用,从第四年到第六年在每年的6月30日支付租金24377元。同时合同约定如原告将上述房屋委托被告进行管理,则被告协调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给予原告7.6折的购房优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将房屋交由被告托管,被告也依约支付了第四、第五年的租金,最后一年(第六年即2014年)的租金2437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在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租金在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违约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14年10月1日直至还款,按100元/天起算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商务房委托管理合同、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费海筠、曹长安与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务房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务房交由被告管理,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也支付了前两年的租金。第三年的租金2437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支付,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后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但至今未付,违约责任在于被告方。被告承诺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利息,该承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的36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从2014年10月1日起的利息计算,被告承诺按照100元/天计算,但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被告也要求调整,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调整为按年利率6%的1.3倍即7.8%来计算违约金为宜。对于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托管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系由被告起草的固定格式合同,合同也已经实际履行,而且原告以7.6折优惠购买房屋系其与开发商之间的买卖关系,即便存在规避税款的问题,也是由税务机关进行补缴,但不免除被告的民事义务,所以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费海筠、曹长安租金人民币24377元及利息36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以243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计算的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费海筠、曹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15元,由原告费海筠、曹长安负担190元,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的部分2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