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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李某某,女,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马彪,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110345585。被告齐某,女,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110112951。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彪、被告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2日通过银行分两次汇款288000元和1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周金平的账户,共计388000元,给付被告现金12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出具一张40万的借条。2013年2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3年2月6日通过银行汇款164000元到被告的账户,给付被告现金36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2013年3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291000元到被告账户,给付被告现金9000元,被告于当天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笔误写成2013年2月6日)。对于上述借款,被告均承诺按月息3%付息,2013年8月工程结算后就还款。结果2013年8月被告齐某未还款,其再次承诺于2013年12月份还款也未兑现。为此双方经协商,被告收回上述三张借条,于2014年11月6日就上述三次借款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明确内容如下:借款金额为90万元,利息每万元月息300元,每月6日给付,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止。该90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归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应付的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未支付。2013年1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也承诺按月息3%付息,原告通过银行分别汇款50万元、47万元到被告银行账号,给付被告现金3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因被告未兑现2013年8月工程结算后就还款的承诺,被告收回了100万的借条,双方又重新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利息每万元月息300元,每月9日给付,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止。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的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就再未支付,而且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归还本息的承诺也未兑现。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到被告账户145500元,给付被告现金5450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一份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到被告账户485000元,给付被告现金15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一份5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对上述借款,被告均承诺按月息3%付息,2013年8月工程结算后就还款,结果2013年8月被告未还款。为此双方又经协商,被告收回上述两张借条并于2013年9月28日重新出具了一张70万元的借条,又承诺2013年12月份还款。结果被告2013年12月份又未还款。2014年11月28日,被告将70万元的借条收回,双方就70万元借款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明确如下:借款金额为70万元,利息每万元月息300元,每月28日给付,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自2013年2月28日开始按约定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12月份起未再还本付息。因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也未明确如何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182600元(利息按月利率3%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三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止。该90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归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应付的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未支付;2、2013年1月9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实际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以证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止,经双方协商定于2014年12月9日归还本金及利息(4个月),但被告未按约履行。3、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账户明细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被告齐某辩称:我向原告实际借款的金额为2343500元,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我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我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我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9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我不应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合同的补充条款可推算,我已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1599000元,现尚欠原告744500元。被告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工商银行转账明细20张、转款凭证6张,以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的借款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40万元,口头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在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借款利息12000元后,于2013年1月2日和1月4日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汇款10万元、288000元共计388000元到被告指定的周金平的账户,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0万的借条。2013年2月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口头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6日通过网上银行汇款164000元到被告的账户,并给付被告现金36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2013年3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口头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在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9000元后,通过网上银行汇款291000元到被告账户,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落款时间笔误写成2013年2月6日)。2014年11月6日,双方就上述三次借款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三次借款金额共计为90万元;利息每万元月息300元,每月6日给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止。后双方又在该份借款合同上补充写明: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已归还了10万元,现尚欠80万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借款利息已付清;从2014年11月6日起利息未付,待资金到位2014年12月6日前归还所欠本金和利息。但该补充条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还本付息。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口头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在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借款利息3万元后,于当天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汇款50万元、47万元共计97万元到被告的账户,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一张100万的借条。后双方又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利息每万元月息300元,每月9日给付,借款期限为一年七个月,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止。借款偿还期限到后,被告仅付清了借款期内的利息,2014年8月9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金至今未返还。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口头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于当天通过网上银行汇款145500元到被告的账户,并给付被告现金545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的借条。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口头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在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5000元后,于当天通过银行汇款485000元到被告的账户,被告于当天出具一张50万的借条。2013年9月28日,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0万元的借条。2014年11月28日,双方就上述两次借款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次借款金额共计为70万元;利息每万元月息300元,每月28日给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后双方又在该份借款合同上补充写明: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28日利息已付。借款偿还期限到后,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向被告分批出借260万元款项时,已分批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共计66000元,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534000元。关于原、被告在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前原告提供借款时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这一双方争执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中均对合同签订前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每笔借款确认了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且三份合同中对被告已偿还的本金数额确认为10万元,对于借款利息已支付到了何时双方也进行了确认,故被告提出其归还的款项为全部为偿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该约定利率应以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度,超过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但对于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部分,由于被告属自愿给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本院不予干预。而对于被告欠付部分的利息,应按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434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息,其中779000元自2014年11月6日起、97万元自2014年8月9日起、685000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40元,由被告齐某负担30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胜审 判 员  田石林审 判 员  黎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