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孟一兵与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一兵,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张诗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终字第1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孟一兵,大连泛美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博,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9号办公区。法定代表人:谷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红霞,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义欣,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张诗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川平,大连金州新区海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树贤,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一兵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2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一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博,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以下简称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红霞,一审第三人张诗鹏的委托代理人刘川平、张树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于2009年10月23日为张诗鹏颁发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孟一兵不服,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日,孟一兵与案外人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购房协议》,约定孟一兵向案外人购买位于白石湾小区38号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现孟一兵实际占有案涉房屋。2005年9月22日,张诗鹏就该房屋与案外人大连开发区金马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9年10月9日在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登记备案,同年10月23日,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为张诗鹏颁发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该院(2010)开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驳回孟一兵确认张诗鹏与案外人大连开发区金马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大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判决。现该案再审程序因孟一兵申请中止诉讼。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孟一兵的申请,以(2014)大审民终再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再审申请人孟一兵与被申请人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东建设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张诗鹏的诉讼。本案庭审中孟一兵表示暂不启动该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庭审中,孟一兵未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购房协议》在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登记备案及其他三种情形。且孟一兵在该院释明其应申请恢复民事案件审理,以解决其行政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后,仍以有主体资格为由不予行使诉讼权利。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孟一兵具有行政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其起诉要求撤销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颁发给张诗鹏的证号为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诉讼,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孟一兵的起诉。孟一兵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适用的前提是房屋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而本案房屋登记机关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不应适用上述规定;二、孟一兵早在2001年就已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因客观原因未办理预告登记等手续,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颁发给第三人,导致孟一兵的产权证无法办理,故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与孟一兵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认为,一、孟一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上诉人关于该条适用前提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二、孟一兵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张诗鹏陈述意见称,一、孟一兵与案外人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二、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相对人是张诗鹏,孟一兵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孟一兵以其与案外人签订案涉房屋的买卖协议,主张该民事利益与该房屋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提起了本案诉讼。房屋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对相对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的确认和公示,与公示的物权有利害关系或对不动产享有特定债权的主体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诉讼参加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本案中,孟一兵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案涉房屋的物权权益人或特定债权人,故一审法院以孟一兵不具有行政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裁判正确,应予维持。孟一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