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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四清与周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清,周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李四清。委托代理人艾文意(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出庭参加诉讼,代为举证、质证,代为辩论),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永华。原告李四清与被告周永华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文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四清诉称,被告周永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9月19日、2014年1月25日分别向我借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8分。逾期后被告周永华均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2014年2月23日被告周永华在易汉武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周永华并出具了借据,我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此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永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后易汉武多次找我索要。我替周永华向易汉武还清了此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永华偿还我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永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周永华向原告李四清借款50000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同年9月19日被告周永华又向原告李四清借款50000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2014年1月25日被告周永华再次向原告李四清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以上借款合同、借据中对借款利息均未予约定,庭审中,原告李四清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均为月息5分。2015年2月5日案外人朱晓洲分别在以上三份借款合同上表述“此借款自2015年2月5日起由本人朱晓洲自愿负责偿还,每月5日按时偿还贰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5日前全部还清。朱晓洲。2015年2月5日”。庭审中,原告李四清陈述其未同意以上借款转由朱晓洲偿还,朱晓洲亦未偿还以上借款。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永华均未按约定履行期限偿还原告李四清的借款本息。2014年2月23日被告周永华在案外人易汉武处借款100000元,并向易汉武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易汉武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于生产经商。借款期限30天/月,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到期后一次性归还。若周永华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此款由我担保人与借款人负连带责任,并负责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由借款人偿还。”借款人周永华、担保人李艾祥、担保人李四清均在落款处签了名。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永华未偿还,经易汉武多次索要,原告李四清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12月19日向易汉武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7000元,共计17000元,并于2015年3月27日将借款本金100000元偿还给易汉武。原告李四清多次向被告周永华索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永华分三次共向原告李四清借款200000元,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或由被告周永华出具有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逾期后,被告周永华未予偿还,原告李四清要求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周永华在所签《个人借款合同》及所出具的借据中对借款期限内利率均未予约定。故原告李四清主张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李四清要求被告周永华偿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只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外人朱晓洲要求替被告周永华偿还以上借款,庭审中原告李四清陈述其未同意转由朱晓洲偿还,且朱晓洲亦未偿还,故不能认定以上借款已转由朱晓洲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李四清作为被告周永华向易汉武借款的担保人,在向易汉武偿还借款10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周永华追偿。因各方约定的担保范围为“负责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由借款人偿还。”故原告李四清向易汉武偿还利息17000元超出其担保责任范围,故其要求被告周永华偿还借款利息1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华偿还原告李四清借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并分别自2014年1月1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周永华偿还原告李四清款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四清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21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周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园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艾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