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一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静华与张晓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华,张晓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306号原告:张静华,女,43岁。被告:张晓鑫,男,47岁。原告张静华诉被告张晓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华诉称,被告由于购买XX石材厂急需用钱,分别于2006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00元,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900000.00元。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也购买了石材厂。逾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人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00元,用于购买矿山,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3.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900000.00元,用途为矿山用款。4.视听资料两份,证明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因张一X(原告丈夫的大哥)知道借款经过,原告让其帮助索要欠款;原告质问被告妻子李XX为何不还钱,李XX没有反驳。5.证人肖XX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春季左右,原告为给被告开矿厂,向其借款300000.00元。6.证人李二X出庭作证,证明八、九年前,原告因想往她二伯哥矿里投点钱,向其借款400000.00元。7.证人魏XX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4、5月份,原告因做生意向其借款100000.00元。被告张晓鑫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2、3、5、6、7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结合证据2、3、5、6、7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弟媳。被告因购买石材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载明分别于2006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5月21日;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9000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该两笔借款。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张晓鑫为原告张静华出具两份欠条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200000.00元。二、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口头合伙协议的主张,因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双方未对出资比例、风险承担、盈余分配作出约定,原告亦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并分红,不具备合伙的必要条件,且无其他证据表明双方确为合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张静华借款本金22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4400.00元,由被告张晓鑫负担。审 判 长 孙 钰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