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铎因与李蕊变更抚养权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铎,李蕊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海川,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德武,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铎因与被上诉人李蕊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蕊与李铎于2009年8月6日在浙江省海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3月25日生育男孩李沁阳。2013年11月28日李蕊与李铎签订《离婚协议》,在浙江省海盐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儿子抚养权归男方。儿子暂时随同女方生活,最迟到上学前(若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提前随男方生活),上学后儿子随同男方生活,抚养权归男方。随同女方生活期间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生活费等)由女方负责,在此期间男方应于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或等同价值的生活必需品,男方应于每月的1-5日前将儿子的抚养费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的银行账户。随同男方生活期间,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生活费等)由男方负责,在此期间女方应于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或等同价值的生活必需品,女方应于每月的1-5日前将儿子的抚养费交到男方手中或指定的银行账户。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在男方及女方各自抚养孩子期间,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或男方可随时探望男方或女方抚养的孩子。但要提前通知对方,且明确期限。任何一方对孩子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及身心健康有损害行为的,将视为放弃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直接抚养权或中止、取消探望权。《离婚协议》还就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20日晚22时许,李铎到浙江省海盐县李蕊母亲处,将孩子李沁阳带走,海盐县公安局武原派出所接到李蕊母亲报警后,找到李铎住宿的宾馆进行处理。李铎于次日将孩子李沁阳带到辽宁省锦州市。另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李铎只向李蕊支付一次抚养费1500元。李蕊认为,李铎强行把孩子带到辽宁省,其行为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铎停止侵害、将孩子归还给李蕊抚养;2。变更孩子李沁阳的抚养权归李蕊;3、李铎支付抚养费7500元给李蕊。一审庭审中,李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将抚养费变更为3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是否应变更男孩李沁阳的抚养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李蕊与李铎于2013年11月28日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李蕊与李铎双方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因孩子李沁阳现未满4岁,且自出生后即随同李蕊及李蕊的母亲生活,跟李蕊有较深的感情,为有利于男孩李沁阳健康成长,一审法院对李蕊要求变更孩子李沁阳抚养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关于李蕊主张由李铎支付抚养费33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李蕊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铎认为李蕊主张的抚养费应从李蕊欠其款项等费用中扣除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铎于2014年5月将孩子李沁阳带走并抚养至今,李蕊亦应支付抚养费,故李蕊要求李铎支付2014年1月至5月的抚养费75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参照李蕊与李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的每月抚养费1500元标准,李铎应向李蕊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李沁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抚养费,每个月按1500元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变更李蕊与李铎共同生育的男孩李沁阳的抚养权归李蕊;二、李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男孩李沁阳交给李蕊抚养;三、李铎应于2015年1月起,每个月向李蕊支付男孩李沁阳的抚养费1500元,至男孩李沁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四、驳回李蕊的其他诉讼请求。李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铎负担。上诉人李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铎和李蕊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婚生男孩李沁阳的抚养权归李铎,李沁阳暂时随同李蕊生活,最迟到上学前(若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提前随李铎生活),上学后儿子随同李铎生活,抚养权归李铎。该《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并经民政局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应得到法律保护。李铎到李蕊母亲处带走孩子李沁阳事出有因,不会给孩子身体和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反而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有利。李铎是在李蕊同意的情况下到李蕊母亲处接走孩子回辽宁老家过年,但李铎到达浙江省海盐县后没有看到孩子,而且李蕊也不知道孩子的下落,于是李铎四处找寻。直到2014年5月20日晚上十时左右,李铎最终找到孩子在李蕊母亲处,看到孩子这么晚才回家,李铎认为孩子应保证充足睡眠才有利健康成长,其一时心急就带走孩子回辽宁老家进行抚养,这是李铎爱孩子的自然表现,不会损害到孩子的身心健康。抚养孩子既是母亲的法定义务,也是父亲的法定义务。孩子需要父母之爱才能健康成长。母亲抚养一段时间,父亲抚养一段时间,孩子才能健康成长。一审判决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没有法律依据。李铎不存在抚养孩子的各种不利情况,李铎抚养孩子能够让孩子健康快乐成长。综上,李铎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婚生男孩李沁阳的抚养权归李铎;3.判决李蕊每月向李铎支付抚养男孩李沁阳的抚养费1500元,直至李沁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上诉人李蕊答辩称,李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李铎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李铎严重侵害了双方婚生孩子李沁阳的身心健康。双方协议明确约定李沁阳在上学前同李蕊生活,期间的抚养权归李蕊。李铎于2014年5月20日晚上没有经过李蕊及其家人的同意,从李蕊母亲处把孩子抢走,当天晚上已是十点左右,李蕊母亲认为是他人抢走了孩子给孩子造成身心严重伤害,故及时报警。孩子李沁阳是李蕊与李蕊母亲一手带大,李铎强行抢走孩子的行为改变孩子的生活和成长环境,是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李铎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的内容,是其对孩子抚养权的放弃。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李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李铎与李蕊的婚生孩子李沁阳的抚养权归谁以及李沁阳的抚养费应如何分担。首先,李铎与李蕊的婚生孩子李沁阳的抚养权归谁。本案中,李铎与李蕊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经查,李铎于2014年5月20日将李沁阳从李蕊母亲处带走时,李沁阳未满4岁,李沁阳自出生后随李蕊及李蕊母亲生活,与李蕊及李蕊母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李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李蕊及李蕊母亲同意的情况下带走李沁阳的行为,既违反了《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在上学前由李蕊抚养孩子的内容,又改变了李沁阳原有的生活环境,李蕊依据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有权请求变更孩子抚养权,一审法院判决李沁阳的抚养权归李蕊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铎上诉称李蕊在抚养李沁阳期间让孩子受到身心伤害,其带走孩子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但李铎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蕊在抚养李沁阳时损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因此,李铎主张孩子李沁阳的抚养权归李铎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李沁阳的抚养费应如何分担。一审法院根据李铎与李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按每月抚养费1500元的标准,判决李铎向李蕊支付至李沁阳年满十八周岁止的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李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凡勇审 判 员 张成信代理审判员 龙蜀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业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