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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汤某某,朱某某,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务工。系被害人陈某丁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务工。系被害人陈某丁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女,1978年8月7日生,汉族,务工。系被害人陈某丁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女,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务工。系被害人陈某丁妻子。委托代理人沈坤勇,全南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8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5年1月4日被全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全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何泳宏、朱春媛,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某,女,1976年8月9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泳宏、朱春媛,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汤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菊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等的委托代理人沈坤勇、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泳宏、朱春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泳宏、朱春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赣B43N**号两轮摩托车由南海红绿灯方向往下圩方向行驶,11时35分许,当行驶至全南县寿梅路丁盛酒家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陈某丁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发生碰撞,致使陈某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5日凌晨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驾驶未年检、无强制保险摩托车、驾驶摩托车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动态、未戴安全头盔。2015年1月15日,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陈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40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以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等诉称,2015年1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赣B43N**号两轮摩托车由南海红绿灯方向往下圩方向行驶,11时35分许,当行驶至全南县寿梅路丁盛酒家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陈某丁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发生碰撞,致使陈某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5日凌晨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5日,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陈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赣B43N**号两轮摩托车为叶某某所有,叶某某将该机动车辆交由并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朱某某使用,对肇事车辆未履行依法参加机动车年检及购买交强险义务,因此叶某某对本案应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陈某丁生前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多年以来一直在全南县城务工和生活,其经济收入来源均为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交通事故按城镇对待》的司法解释,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当依法按照城镇户口予以计算。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00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误工费25055.68元、交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92715.68元,减去被告应承担的交强险110000元及医疗费7500元,余375215.68元,再减去陈某丁应承担的20%和被告已支付的24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393672.54元。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无异议,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解交管大队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过重,应承担同等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其辩称其已尽力支付24000元,要求其承担80%过重。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一般,可酌情从轻处罚。1、本案交警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上,遗漏了被害人的以下违法行为。全信(2015)车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显示:本案被害人驾驶的双鹰牌三轮电瓶车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属于机动车范畴。按照法律规定该车辆必须到交警部门领取号牌才能上路行驶,驾驶该车辆需要驾驶证。在本案中,该车既没有领取牌照,被害人本人也没有考取驾驶证就驾驶该车辆上路从事货物运输。然而交警在事故责任划分时却忽略了被害人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正是由于被害人未考取驾驶证,未系统学习交通法规,导致其在案发时违反交通规则跨越黄色实线左转弯掉头。被害人在案发时也没有按照规定配戴安全头盔,根据法医报告被害人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如果其依法配戴安全头盔,本案事故的后果会大大减轻。2、交警认定案发时被告人朱某某未确保安全车速的依据不足。交警制作的对被告人朱某某的几次讯问笔录都显示,被告人朱某某对案发当时的具体车速没有明确意识。被告人只是强调当时被害人车辆横跨道路出现在他前方时双方距离只有三米,导致他无法规避,这说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害人在不得左转弯掉头的路段未经仔细观察路况就突然毫无预警的跨越黄色实线。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本人同时也受了伤,人及车均留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在本人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清醒后,又主动到交警队如实供述案件的事实,故本案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有投案的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今天在法庭上又能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案件事实和经过,对此应认定为投案自首,故被告人朱某某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投案自首后,在其经济比较困难的情况下,劝家属积极筹措资金24000元,先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可认定为具有悔罪表现。四、被告人朱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本次犯罪是属于初犯、偶犯,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宽处罚。综上,建议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给被告人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某及其代理人辩称,摩托车由被告人朱某某出资购买、管理和使用,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朱某某,叶某某在本案当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叶某某出借身份证给朱某某,违反的是行政法规,而不应在本案当中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赣B43N**号两轮摩托车由南海红绿灯方向往下圩方向行驶,11时35分许,当行驶至全南县寿梅路丁盛酒家门口(南海圩)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陈某丁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发生碰撞,致使陈某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5日凌晨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驾驶未年检、无强制保险摩托车、驾驶摩托车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动态、未戴安全头盔。2015年1月15日,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陈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一直在现场没有离开,待交警赶到现场后,如实向交警反映了情况,因其也受伤,之后其随120救护车去了县人民医院,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陈某丁被送至全南县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1月5日5时许因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24742.71元(被害人家属预交7500元,其中2000元为请赣州专家做手术费用)。被害人陈某丁生于1954年12月12日,属农业户口,其于2012年4月始至案发一直在全南县城“玉龙商行”务工,月工资2500元。陈某丁与前妻生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与再婚妻子汤某某生女儿陈某丙。江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每天119.4元)。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某是被告人朱某某姨娘,赣B43N**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叶某某,该车系由被告人朱某某于2012年6月26日在全南县远达车业摩托车旗舰店出资购买,因朱某某系龙南户口,便借用叶某某的身份证到车管部门登记,该车一直由被告人朱某某使用和管理,该车未年检和参保交强险。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丁家属24000元。经批准全南县财政局(全南县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垫付了陈某丁医疗费19242.71元、丧葬费21791元,合计41033.7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某、魏某某、叶某某、魏某、陈某乙的陈述,全南县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朱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肇事车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朱某某未取得任何机动车驾驶证的证明、肇事摩托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完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执行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全南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二份、关于陈某丁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陈某丁抢救费用发票,火化证明、全南县龙源坝镇镇头村委会证明,龙源坝派出所证明,全南县玉龙商行证明及营业执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本,全南县财政局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及被害人陈某丁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使发生陈某丁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朱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一直在现场没有离开,待交警赶到现场后,如实向交警反映了情况,之后又主动到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240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某提出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过重,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辩解,经查,事故路段视线良好,且被害人左转弯已完成,发生事故主要是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且车速过快所致,故被告人朱某某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对辩护人提出本案交警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上,遗漏了被害人的违法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部分损失、初犯、偶犯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物质损失,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合理损失的民事责任。在本案当中,赣B43N**号两轮摩托车由被告人朱某某出资购买、管理和使用,被告人朱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某将身份证出借给被告人朱某某为该车上牌照,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其出借行为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某在本案当中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和投保交强险义务人,未对其车辆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人朱某某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朱某某和被害人陈某丁按责任分担。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部分,由于案发后抢救陈某丁时,确实请了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专家为陈某丁做手术,专家出诊费2000元应属合理,故认定合理医疗费为26742.71元(原告预付7500元);受害人陈某丁虽是农业户口,但其自2012年4月始一直在全南县城“玉龙商行”务工达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酌定人数为4人,天数为4天。交通费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6742.71元,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2),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误工费1910.4元(119.4元/天×4个人×4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488904.11元。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无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488904.11元。由被告人朱某某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120000元,剩余368904.11元,由被告人朱某某承担70%为人民币258232.88元,另30%由被害人陈某丁承担。被告人朱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78232.88元,减去县财政局为被告人朱某某垫付的41033.71元和被告人朱某某支付的24000元,仍应赔偿313199.17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锋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谭 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