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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勇禧与唐金葵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禧,唐金葵,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苏村经济联合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黄勇禧,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委托代理人:梁星志,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灿彬,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金葵,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现居住肇庆市端州区。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苏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原告黄勇禧诉被告唐金葵、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苏村经济联合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星志,被告唐金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第三人承租鼎湖区小布村村口以北鱼塘的场地。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该场地用于经营,租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合同保证金50000元,租赁前两年租金为每月25000元,于当月15日前缴纳当月租金。被告缴交了201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份的租金,自2014年1月份开始至今没有再支付过租金。2014年3月31日,依据合同第6.1条约定,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通知被告,因其长期拖欠租金不交,解除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收回场地并没收保证金。但被告没有理会,仍旧拖欠租金。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处理物品的通知书,通知被告三天内将场地内办公用品搬走,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单方违约行为,已给原告较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应于解除之日起返还租赁场地给原告。2、没收被告租赁保证书50000元。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3月份租金7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场地。《(场地)鱼塘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村委承租场地。证明复印件,证明村委同意原告转租该场地。收据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交租至2013年12月份。律师函及快递回执复印件,证明被告违约,原告解除合同并通知被告。通知书及快递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告知被告须搬出其占用的场地。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告知被告须搬出其占用场地。被告辩称:当时是我的儿子唐健勇是与原告签涉案场地租赁合同的,后来就转为我签合同。我交租金至2013年12月份,后因我儿子欠别人混凝土货款,被债主封了场地的出入门口,所以2014年1月份的租金就没有交了,至今也没有交租金。但在2014年2月份,我曾要求交租金给原告,但原告拒收,并称20万元一个月租金都不租给我,要求与我解除合同。该场地经营与我无关的,是我儿子的,我理不了。被告没有举证。第三人没有到庭,没有提出意见,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场地)鱼塘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鼎湖区小布村村口以北鱼塘的场地14.7亩,租赁时间共18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30年1月1日止。2012年5月10日,第三人出具《证明》,同意原告转租鱼塘。2013年6月14日,原告将上述鱼塘场地转租给被告,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该场地用于经营,租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租赁前两年租金为每月25000元,合同保证金为两个月租金即50000元,于当月15日前缴纳当月租金。并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拖欠30日以上,原告有权收回场地,并无需向被告退还保证金。《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鱼塘租赁给被告,被告一次性支付租金2800000元,原租赁合同转让给被告,到期不能付清款的则按双方签订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没有履行《补充协议》,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50000元,并缴交了201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份的租金。2014年1月份开始至今没有再支付过租金,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于2014年3月31日,委托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返还租赁场地给原告,请被告三天内联系原告或委托人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补交相关欠款。但被告没有答复。2014年4月17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通知书》,通知被告,2013年6月14日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收回了租赁场地,被告继续占用场地属非法占用,请被告三天内将场地内物品搬走。但被告至今仍未搬走场地内物品。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纠纷,原告征得第三人同意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租赁,并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符合自愿原则,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当月1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拖欠30日以上,原告有权收回场地,并无需向被告退还保证金。本案被告从2014年1月起至今没有支付租金,不履行主要合同债务,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收到通知后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合同于当日解除。本案合同保证金属定金性质,由于被告不履行主要债务而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不予退还保证金。被告未支付2014年1月至同年3月份(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租金75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来是被告儿子唐健勇与原告签涉案场地租赁合同的,该场地经营与被告无关的,实际经营是唐健勇。由于合同签订及租金交付均是被告,从证据上反映涉案场地是由被告经营,因此被告认为是唐健勇实际经营者,其本人没有参与经营无事实依据。被告又认为,其曾要求交租金给原告,原告拒收,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交租金拒收的证据,而且被告认为原告拒收租金的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交付时间,已违约,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勇禧与被告唐金葵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二、原告黄勇禧不予退还被告唐金葵支付的合同保证金50000元。三、被告唐金葵支付原告黄勇禧2014年1月至3月份共三个月租金共7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1元,由被告唐金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广审 判 员  杨 清人民陪审员  卢鉴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间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