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大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嵩勋与山东锦业建安装饰有限公司、周传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嵩勋,山东锦业建安装饰有限公司,周传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大民初字第87号原告:王嵩勋,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敏,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锦业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西郊路248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民,经理。被告:周传成,工人。原告王嵩勋诉被告山东锦业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建安公司)、周传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纪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嵩勋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业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周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嵩勋诉称:原告经营建筑配件,被告周传成系被告锦业建安公司的采购员,2014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锦业建安公司购买原告的铁马凳和扣件,原告将配件交给周传成,周传成在收料单上签字。2014年11月26日,被告锦业建安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实锦业建安公司应付原告材料款4352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要求二被告立即付清所欠材料款43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锦业建安公司、周传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建筑配件,被告周传成系被告锦业建安公司的采购员,被告周传成于2014年10月23日和2014年11月2日电话联系原告,称被告锦业建安公司需购买原告的铁马凳和扣件,原告按要求将配件交给周传成,周传成分别于当日在原告出具的收料单上签字,收料单上分别载明了铁马凳和扣件的规格和数量。后应被告锦业建安公司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到烟台市牟平区国家税务局开具税务发票给被告锦业建安公司,因被告锦业建安公司无法当即支付材料款,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其中记载“证明,兹有山东锦业建安装饰有限公司应付王嵩勋材料款¥:43520.00元。人民币:肆万叁仟伍佰贰拾元整。特此证明。山东锦业建安装饰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6日。”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称被告周传成系被告锦业建安公司职工,其购买原告材料系履行职务行为,材料款应由被告锦业建安公司承担,并当庭撤回对被告周传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锦业建安公司立即付清欠款435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收料单、被告锦业建安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锦业建安公司购买原告的铁马凳和扣件,有被告锦业建安公司采购员周传成签名的收料单及被告锦业建安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锦业建安公司付清所欠材料款435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业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锦业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王嵩勋材料款43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山东锦业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纪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静静 来源:百度“”